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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有限公司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人置业公司)与上诉人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匠人置业公司、王**均不服孟**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孟*一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匠人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和林**、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益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0日,匠人置业公司和王**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5万元。合同签订后,匠人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位于河阳大街东段的河阳郡府7号楼1单元1楼西户7111号房出售给王**。王**已向匠人置业公司交付房款39万元,剩余6万元房款未付。交付房款后王**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在该房屋内居住。后王**因所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找匠人置业公司进行了协商,匠人置业公司对该房屋也进行了勘验,勘验后匠人置业公司认为,该房屋存在的问题属于建筑方面普遍存在的现象,匠人置业公司也同意对王**的房屋进行维修,但双方就该事协商未果。另查明,王**就房屋质量问题已向孟州市人民法院另案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匠人置业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向王**交付了房屋,王**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款,故对于匠人置业公司要求王**给付房款6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匠人置业公司所售给王**的房屋确实存在明显的瑕疵,且王**就房屋质量问题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匠人置业公司要求王**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焦作**有限公司房款6万元。二、驳回焦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承担。

匠人置业公司、王**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匠人置业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王**从2013年2月5日起按照每日12元向匠人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所欠房款付清为止,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承担。理由为:原判在没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匠人置业公司出售给王**的房屋质量存在瑕疵是错误的。至于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王**已另案起诉,在该案没有结论前,原判不应驳回匠人置业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匠人置业公司的上诉,王**庭审中答辩称,匠人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不支付匠人置业公司6万元房款,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承担。理由为:王**在装修时发现房屋明显存在质量问题,与匠人置业公司多次协商之后,匠人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及时对房屋进行维修,以保证王**的正常居住。但匠人置业公司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致使王**居住安全和生活品质无法保障。原判对房屋存在质量瑕疵进行了认可,王**有权依法要求减少房屋价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因房屋质量存在瑕疵,同时匠人置业公司不履行房屋维修义务,严重影响了王**的日常生活,王**拒付买房尾款于法有据。

针对王**的上诉,匠人置业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于房屋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有明确约定,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房款,其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匠人置业公司与上诉人王**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应否向匠人公司支付房款6万元及违约金。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提交河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存在瑕疵。匠人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结论并不是对房屋质量的鉴定,而是对房屋裂缝成因的鉴定,从鉴定结论显示房屋裂缝属于建筑物通病,说明裂缝的存在并不属于质量问题;鉴定结论也显示没有发现地基下沉的情况,所以这份鉴定结论不能说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经审查,本院对王**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匠人置业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与匠人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匠人置业公司已向王**交付房屋,王**应当按约定支付剩余房屋价款。王**上诉称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已就房屋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对该房屋质量问题及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不予处理。匠人置业公司向王**出具了《承诺书》,但并未依据该承诺书对诉争房屋质量问题履行维修义务,故原判驳回匠人置业公司要求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焦作**有限公司承担300元、王**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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