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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有限公司与郭**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上诉人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郭**于2014年6月6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金**司支付郭**经济赔偿金36000元(1800×10×2)。2、判令金**司支付郭**2013年4月份工资1800元及垫付公司费用9450元。3、金**司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4、判令金**司为郭**办理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转移手续。5、判令金**司为郭**补办社会保险。6、本案诉讼费由金**司承担。孟**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孟**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和(2014)孟**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金**司不服(2014)孟**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郭**于2004年6月到孟州**务公司上班,担任大队长职务。2011年孟州**务公司变更名称为金**公司。2013年4月,为落实保安公司和公安机关脱钩改制工作的需要,原金**公司整体资产(含保安服务许可证)经焦作市**责任公司竞卖,由杨**以19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190万元杨**于2013年6月9日交予孟州市公安局。杨**购买后,公司名称仍为金**公司,杨**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签字的竞买合同中第14条第(3)项明确约定:“买受人负责接收安置原孟州市**有限公司现有全部职工,并提供相应工作岗位,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辞退。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及保安行业惯例支付工资,给予相应的福利待遇,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如有退休人员、工伤人员等,应负责相应的管理,并承担相应管理费用”。金**司于2013年4月底通知郭**不让其上班,后郭**到孟**安公司上班。郭**自2004年6月上班至2013年4月被停职期间,公司一直未与郭**签订劳动合同。郭**称被停职前其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2014年1月8日,郭**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4)10号裁决:驳回郭**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系原金盾保安公司职工,与原金盾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杨**将原金盾保安公司竞买后成立现金盾保安公司,因竞买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人负责接收安置原孟州市**有限公司现有全部职工”,故郭**亦系现金盾保安公司职工,与金**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司未提供郭**工资的相关证据,故认定郭**停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郭**陈述的1800元。郭**为金**司员工,金**司称对郭**停职时间不清楚,故认定郭**停职时间为郭**陈述的2013年4月底。因金**司无故通知郭**停职不让其上班,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郭**要求金**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郭**在该公司上班的时间有九年有余(不到半年),故经济赔偿金按九年半计算为34200元(1800元×9.5×2倍)。郭**于2013年4月底被停职不再到金**司处上班,金**司应支付郭**上班期间尚未支付的一个月工资1800元(1800元×1月)。郭**要求金**司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郭**称其为金**司垫付垫付94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所述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孟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经济赔偿金34200元、工资1800元。二、驳回原告郭**其它诉讼请求。

金**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郭**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审对竞买合同的理解是完全错误的,竞买合同中所约定的负责接收,安置原孟州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职工,完全是出售方和购买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这个约定并不对原公司的职工具有任何影响力,也就是原公司的职工可以选择到新购买的公司上班,也可以选择到其他地方上班,这是职工的权利,是任何人也不能约束的。因此职工只有到金**司处工作,才同金**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不是两个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就等同于职工和企业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更为重要的是,郭**自己选择了其他企业工作,怎么让金**司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予以彻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郭**辩称,原孟州**安公司与现在金**司除了法定代表人登记变更外,其他均无变化,是同一主体,公司成立没有购买设立的方式,金**司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认为

根据上**盾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司是否应支付郭**赔偿金34200元、工资1800元。

金**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河南中安**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以此证明郭**、杨大红以及证人邬**均是该公司的股东,且杨大红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也就是郭**从2011年11月1日起就在该公司上班,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从这个时候开始郭**与金**司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邬**是该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郭**对金**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河南中安**有限公司是在2011年5月原金**司经理出事后,对外合同不能签订,资金被吞空,队员工资不能按时发放,为了保证社会安定,经原金**司商量成立的,目的是扶持原公司工作正常开展。河南中安**有限公司成立以来所有资金全部由原金**司使用,审计时金盾和中安合并审计,一切账目手续移交现在的金**司。2013年4月,金**司不让郭**在金**司工作,河南中安**有限公司才开始正式运作。本院认为,由于郭**对金**司提交的河南中安**有限公司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金**司的证明指向和郭**对金**司证明指向提出的异议意见均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金**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指向和郭**对金**司的证明指向提出的异议均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金**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郭**赔偿金32400元、工资1800元。理由为:1、本案在仲裁和一审阶段,郭**均未提出认定劳动关系,一审是不应该就金**司与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进行审理,而一审违背该原则,违法审理金**司与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郭**所诉皆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下的诉请,郭**从未提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其诉请也不能支持。3、本案仲裁到一审、二审,郭**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金**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郭**从2011年11月1日起已经同他人成立公司且是法定代表人,因此郭**根本不可能在同一时间与金**司存在劳动关系。4、金**司是经过拍卖所得的,系合法取得,虽然金**司在拍卖协议中承诺接受老金**司人员,但是如果老金**司人员私自不上班或者与其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金**司根本无法与其形成劳动关系。金**司在成立后多次公告要求老金**司员工上班并招聘新保安,因此郭**与金**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诉请不能成立。5、一审证人系河南中安**有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郭**认为其在仲裁、一审阶段,在申请书、起诉书以及庭审中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陈述,郭**在2011年11月与他人成立的公司经查明是为金**司服务,河南中安**有限公司就是为金**司服务,并没有开展实际业务,所以郭**与河南中安**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金**司在拍卖协议中承诺接收老金**司人员,但没有接收郭**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郭**与金**司之间的争议是由金**司的改制引发的,而金**司的改制是根据公安机关的保安企业脱钩改制实施意见进行的,金**司的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郭**与金**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郭**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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