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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6月6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金**司支付王**经济赔偿金21720元(1810元×6×2倍);2、判令金**司支付王**2013年4月份工资1810元;3、金**司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910元;4、判令金**司为王**办理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转移手续。5、判令金**司为王**补办社会保险。6、本案诉讼费由金**司承担。孟**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孟**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和(2014)孟**初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金**司不服(2014)孟**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于2008年6月到孟州**务公司上班,担任公司督察职务。2011年孟州**务公司变更名称为金**公司。2013年4月,为落实保安公司和公安机关脱钩改制工作的需要,原金**公司整体资产(含保安服务许可证)经焦作市**责任公司竞卖,由杨**以19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190万元杨**于2013年6月9日交予孟州市公安局。杨**购买后,公司名称仍为金**公司,杨**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签字的竞买合同中第14条第(3)项明确约定:“买受人负责接收安置原孟州市**有限公司现有全部职工,并提供相应工作岗位,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辞退。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及保安行业惯例支付工资,给予相应的福利待遇,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如有退休人员、工伤人员等,应负责相应的管理,并承担相应管理费用”。金**司于2013年4月30日通知王**不让其上班,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王**自2008年6月上班至2013年4月被停职期间,公司一直未与王**签订劳动合同。王**称被停职前其月平均工资为1810元。2014年1月8日,王**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4)11号裁决:驳回王**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系原金盾保安公司职工,与原金盾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杨**将原金盾保安公司竞买后成立现金盾保安公司,因竞买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人负责接收安置原孟州市**有限公司现有全部职工”,故王**亦系现金盾保安公司职工,与金**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司未提供王**工资的相关证据,故认定王**停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王**陈述的1810元。王**为金**司员工,金**司称对王**停职时间不清楚,故认定王**停职时间为王**陈述的2013年4月30日。因金**司无故通知王**停职不让其上班,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王**要求金**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在该公司上班的时间有四年有余(超过半年),故经济赔偿金计算为18100元(1810元×5×2倍)。王**于2013年4月30日被停职不再到金**司处上班,金**司应支付王**上班期间尚未支付的一个月工资1810元(1810元×1月)。王**要求金**司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910元,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孟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经济赔偿金18100元、工资1810元。二、驳回原告王**其它诉讼请求。

金**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审对竞买合同的理解是完全错误的,竞买合同中所约定的负责接收,安置原孟州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职工,完全是出售方和购买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这个约定并不对原公司的职工具有任何影响力,也就是原公司的职工可以选择到新购买的公司上班,也可以选择到其他地方上班,这是职工的权利,是任何人也不能约束的。因此职工只有到金**司处工作,才同金**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不是两个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就等同于职工和企业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更为重要的是,王**自己选择了到其他企业工作,怎么让金**司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一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予以彻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原孟州**安公司与现在金**司除了法定代表人登记变更外,其他均无变化,是同一主体,公司成立没有购买设立的方式,金**司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认为

根据上**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司是否应支付王**赔偿金18100元、工资1810元。

金**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河南中安**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以此证明郭**、杨大红以及证人邬**均是该公司的股东,且杨大红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王**从2011年11月1日起就在该公司上班,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从这个时候开始王**与金**司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邬**是该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王**对金**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河南中安**有限公司是在2011年5月原金**司经理出事后,对外合同不能签订,资金被吞空,队员工资不能按时发放,为了保证社会安定,经原金**司商量成立的,目的是扶持原公司工作正常开展。河南中安**有限公司成立以来所有资金全部由原金**司使用,审计时金盾和中安合并审计,一切账目手续移交现在的金**司。2013年5月,金**司不让王**在金**司工作,河南中安**有限公司才开始正式运作。本院认为,由于王**对金**司提交的河南中安**有限公司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金**司的证明指向和王**对金**司证明指向提出的异议意见均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金**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指向和王**对金**司的证明指向提出的异议均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金**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王**赔偿金18100元、工资1800元。理由为:1、本案在仲裁和一审阶段,王**均未提出认定劳动关系,一审是不应该就金**司与王**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进行审理,而一审违背该原则,违法审理金**司与王**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王**所诉皆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下的诉请,王**从未提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其诉请也不能支持。3、本案仲裁到一审、二审,王**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金**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杨大*从2011年11月1日起已经同他人成立公司且是法定代表人,因此王**根本不可能在同一时间与金**司存在劳动关系。4、金**司是经过拍卖所得的,系合法取得,虽然金**司在拍卖协议中承诺接受老金**司人员,但是如果老金**司人员私自不上班或者与其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金**司根本无法与其形成劳动关系。金**司在成立后多次公告要求老金**司员工上班并招聘新保安,因此王**与金**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诉请不能成立。5、一审证人系河南中安**有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王**认为其在仲裁、一审阶段,在申请书、起诉书以及庭审中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陈述,杨大红在2011年11月与他人成立的公司经查明是为金**司服务,河南中安**有限公司就是为金**司服务,并没有开展实际业务,所以王**与河南中安**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金**司在拍卖协议中承诺接收老金**司人员,但没有接收王**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王**与金**司之间的争议是由金**司的改制引发的,而金**司的改制是根据公安机关的保安企业脱钩改制实施意见进行的,金**司的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王**与金**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王**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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