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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薛**、薛**与焦作**限公司、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薛**、薛**诉被告焦作**限公司(以下简称鲲**司)、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孟*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2日,本院受理了再审申请人鲲**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鲲**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原告亲属薛**与该公司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为该公司未承揽孟州市城伯镇王*纸箱厂钢构厂房工程,原审仅依据被告乔*峥父亲乔**的证言即认定薛**系再审申请人的雇员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现有新证据证明王*纸箱厂钢构房工程系王*涛个人承揽,在钢架焊成后,将剩余工程承包给原审被告乔*峥施工,薛**系乔*峥的雇员。原审判决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款项之规定,该案应进入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焦作**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3日,王*涛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于2012年12月与王*签协议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了王*纸箱厂的钢结构厂房工程。该工程前期由钱国定等三人施工,后由乔**等人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纸箱厂的钢结构厂房虽系王*涛个人与王*签协议承建,但王*涛系鲲**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因此认定该工程与鲲**司无关。至于王*涛称其与乔**之间系承揽人与定作人关系,薛相复系乔**的雇员,但其提供不出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焦作**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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