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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会议与被上诉人河南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被上诉人乔**、被上诉人樊**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会议与被上诉人河南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银行)、被上诉人乔**、被上诉人樊**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源**银行于2008年11月7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会议、乔**、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济**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济*二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2013年12月20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济检民建字(2013)第04号检察建议书,向济**民法院提交检察建议,建议济**民法院再审。后济**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济*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后,济**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济*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王会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会议、被上诉人济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任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乔**、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10日,王会议在济源市**用合作社贷款2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息8.37%,贷款期限至2007年6月10日,乔**、樊**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双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本金未还,利息清止2006年6月30日。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南监管局核准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济源市**用合作社变更为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济源市**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由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后经中国银行**南监管局核准,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4月29日整体改制为河南济源**有限公司,简称“济源**银行”。济源**银行至成立之日起,完整继承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资产负债和所有业务,并将继续从事原经营范围和业务许可文件上批准(核准)的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原济源市五龙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经合并及河南银监局批准,现已变更为济源**银行,其原有的债权债务现已由济源**银行承继,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济源**银行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王**主张借款合同中其签名系信贷员诱骗所签,且其并未取走贷款,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王**再审庭审中虽辩称其未向济源**银行原分支机构借款,但由王**签名并按指印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相互印证王**向济源**银行原分支机构借款,并由乔**、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济源**银行原分支机构向王**提供借款后,王**按照合同约定应按期还款,乔**、樊**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济源**银行要求王**承担还款责任,乔**、樊**承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另,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审理本案时未核实王**的主体身份,致使王**本应参加诉讼,但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剥夺了其参加庭审、辩论等多项诉讼权利,违反法律程序,原审第一次判决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8)济*二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二、王**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济源**银行2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10日的利息按月息8.37%计算,自2007年6月11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乔**、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王**负担,乔**、樊**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王会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济源**银行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济源**银行的原审诉讼请求。直至2014年5月15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再审时,王会议才得知其曾在济源**银行贷款,济源**银行在此期间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二、王会议与济源**银行、乔**、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是虚假的。理由如下:1、王会议与担保人乔**、樊**在合同签订前互不相识。王会议家庭困难,不符合贷款条件,缺乏还贷能力。乔**、樊**作为担保人自愿为陌生且不具备还贷能力的人提供连带担保,不符合常理。2、王会议与济源**银行没有就签订借款合同达成合意,在合同上签字不是王会议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王会议是受济源**银行信贷员周和平、案外人葛**欺骗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上签的字,其没有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第二页“以上条款经贷方理解不持异议”字样系济源**银行工作人员添加,并非王会议所写。如果济源**银行告知其签字的法律后果,王会议完全可以自己书写,无须济源**银行的工作人员代笔。其次,借款合同上的借款用途是购买柴油跑运输,但事实上,王会议根本不会开车,也没有运输车辆或者参与运输经营。再次,没有商业银行会向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对象发放贷款。但济源**银行当天接受申请,当天审核,当天放款,目的是为了掩盖借款合同的虚假。最后,王会议只去过一次银行帮人贷款,却签出了两份贷款合同,且王会议至始至终没有收到该笔贷款。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济源**银行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乔**、樊**未陈述答辩意见。

二审中,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王**的邻居王某某的当庭证言和录音光盘四份。证明: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信贷员周和平和案外人葛**恶意串通,欺骗王**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帮助案外人葛**贷款,该款实际被案外人葛**取走使用,并且,王**也不认识担保人乔**、樊**。

济源**银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王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王会议向其贷款的事实,并且,其已将贷款实际支付给了王会议;录音光盘的内容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四份录音光盘中的被录音人均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王会议于2006年6月10日向济源市五龙口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贷款期限至2007年6月10日。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于2008年11月7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王会议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中,由王会议签名并按指印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会议向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原分支机构借款,并由乔**、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王会议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乔**、樊**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王会议承担还款责任,乔**、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王会议上诉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信贷员周和平和案外人恶意串通,欺骗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王会议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王会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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