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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承包了宁夏京**任公司的工程。工程开工后需要资金,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于2013年3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约定原告如用款,随时可取。2013年10月双方就此借款行为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如因履行本借款行为发生纠纷的,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从2013年3月10日支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陕**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特别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陕西**限公司承包宁夏京**任公司的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项目部经理是田*。

2、2013年3月10日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3月10日,该项目部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3分。

3、2013年10月20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收据中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变更为按中**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证明济源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承包了宁夏京**任公司的工程。2013年1月18日,被告给宁夏京**任公司出具书面特别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宁夏京**任公司,陕西少**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军,男,身份证号612722198110291119郑重授权田*,男,身份证号370922196810121890为陕西少**限公司驻宁夏京**任公司项目经理,并全权办理贵公司财务结算等工程结算全部事宜,如发生有关法律后果本公司及本法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3月10日陕西少**限公司驻宁夏京**任公司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月息3分,同时批注“用于宁夏京**任公司”并加盖了该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同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驻宁夏京**任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原收据中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变更为全部借款按同期人**行基准利率四倍按月支付利息。2,如因本借款发生争议,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项目负责人田*及原告均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陕西少**限公司驻宁夏京**任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该款出借后,被告驻宁夏京**任公司工程项目部未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驻宁夏京**任公司工程项目部在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加盖了工程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该工程项目部是被告公司下属单位,根据被告给宁夏京**任公司出具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可证明,被告已全权委托其工程项目部的财务结算等工程结算全部事宜,如发生有关法律后果本公司及本法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此该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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