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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任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9年3月8日被告在其处借款2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30%,按月支付利息,其可随时要回借款。但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9月29日后未再支付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9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科**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书写的借条1张,上面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年息30%,因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30%,其法定代表人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9月29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科**司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3年9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9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济**械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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