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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与被告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中标建设**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11月4日,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济源泰宏天安广场戴斯大酒店装修工程中欠其材料款81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100元及从2014年7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应由济源泰**斯大酒店的建设方即济源**限公司承担。济源**限公司欠其800万元工程款,其中2013年9月份进度款155万元已经济源**限公司确认,且至今没有支付,其在与原告达成合意后,将其对济源**限公司的部分债权让与原告,之后,原告与其项目经理刘**一同到济源**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济源**限公司,济源**限公司股东尚**已经知道,并明确表示还款,虽然没有济源**限公司签章确认行为,但债权转让关系中,通知债务人即可,不需获得其同意,由此,原告在材料款范围内替代其对济源**限公司享有债权,其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向济源**限公司主张债权,由济源**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材料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

1、被告与济源**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建济源**限公司所有的戴斯大酒店项目;

2、济源泰**斯大酒店一、二层精装修(二、三标段)工程结算资料一份,证明济源泰**斯大酒店一、二层精装修(二、三标段)工程总价约1300万元;

3、济源**限公司对外付款审批单一份,证明济源**限公司已付工程款约507万元,尚欠800万元未付,其中包括济源**限公司签字确认的欠付的2013年9月份工程进度款155.3万元,该进度款至今未付。

证据1、2、3共同证明被告对济源**限公司享有债权;

4、2014年7月3日欠条一份,证明债权转移行为已经过原、被告双方同意,转让协议已成立并生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济源**限公司的债权真实有效;原告虽然同意该款由济源**限公司支付,但被告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且经原告查实,被告和济源**限公司之间尚未完成结算,济源**限公司并不认可此债权转让行为,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基于购销合同向我方付款不影响其依据施工合同向济源**限公司要求工程款。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涉及案外人**有限公司的权利,本案中不予涉及;被告提供证据4不能证明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济源**限公司,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济源**五金商行的业主,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100元,并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日,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刘*在该欠条上批注:此款同意甲方(济源**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工作人员在该欠条上批注:同意。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原告材料款81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8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与原告达成合意后,将其对济源**限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通知了济源**限公司,原告应向济源**限公司主张该款,原告不认可被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济源**限公司,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济源**限公司,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标建设**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任**8100元;

二、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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