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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责任公司与被告济**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责任公司与被告济**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5年3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5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一份资产收购协议,约定:双方议定目标企业资产整体出售价格为5600万元。被告分期支付转让价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转让价款的30%,其完成资产权属在有关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10日内,被告支付转让价款的50%;其余20%价款在2012年至2013年供暖季结束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欠1372348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1372348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属实,利息同意按法律规定计算,其有部分款项应在上述欠款中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资产转让的法律关系及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和期限。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一份资产收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供热管网、热力交换站及相关设备资产。目标企业资产整体出售价格为5600万元。被告分期支付转让价款,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转让价款的30%,原告完成资产权属在有关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10日内,被告支付转让价款的50%;其余20%价款在2012年至2013年供暖季结束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372348元未付。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书写承诺一份,内容为:现承诺应由原告赔付豫**产公司15万元的电缆损坏赔偿款,暂由被告先行支付给豫**产公司,后由被告在支付原告收购资金中扣除。被告另购买原告的设备价值719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资产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付款。被告欠原告1372348元未付,应当给付原告,但原告承诺被告先行支付给豫**产公司的15万元电缆损坏赔偿款,由被告在支付原告收购资金中扣除,但被告另购买原告71930元的设备,相互抵扣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29427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原告未明确被告购买价值71930元的具体时间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该部分不计入利息,故利息计算应以1222348元为本金为宜。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审理中,被告表示合同中约定的供暖季结束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原告无异议,被告应付清全部款项的时间应在2013年3月15日,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给原告开具的收据中有127656元被告未付,财务核对账目未发现,本案中不再增加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市**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责任公司12942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22348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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