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牛**与被告付保强、兰考**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付保强、兰考**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二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付保强系被告兰考**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被告兰考**限公司购买土地需筹集资金,故被告付保强以兰考**限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13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但二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其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提供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130万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未质证。

认证意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付保强原系被告兰考**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付保强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牛**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所借款用于公司购买地(13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30号归还,如发生纠纷由牛**所在地法院处理。借款单位:兰考**限公司法人:付保强2014年4月30号”。该借条上未加盖公章。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付保强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因该款至今未还,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付保强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兰**限公司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兰**限公司所借,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牛**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牛**对被告兰考**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0元,减半收取8300元,由被告付保强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