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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杨**、张**、杨**、聂**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杨**、张**、杨**、聂**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2014年9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杨**、张**、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诉称:被告天**司于2014年元月15日借原告现金壹拾玖万零肆佰元整,利息约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一月后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天天催要,以上款项至今未归还。现公司大门上锁,人员不知去向。张*河系借条经办人,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为股东,且抽逃公司资金,聂**在天**司向其借款第二天变更为公司股东,且杨**并不知情,系张*河一人操作变更事宜。现要求五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本金1904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其已经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聂**,不再是公司股东,也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天**司、杨**、张**、聂**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天**机公司借我现金1904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济源市**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天**司的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情况。

3、中**行分户账明细、中**行联机传票、验资报告各一份,中**行现金支票、张**的身份证各两份,证明:张**在天**司成立不久,就将注册资本取出,一次是240000元,一次500000元,自己抽逃出资。

4、合伙协议一份、芦爱玲证明一份、卫小镇证明一份,证明:张江河及大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抽走的事实。

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抽逃出资。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杨**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天**司、杨**、张**、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杨**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予审查。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1日,济源阳**有限公司出具济阳验字(2010)005号验资报告一份,验资事项说明部分载明“全体股东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100万元,已于2010年1月11日分别缴入济源市**有限公司(筹)在中国银行**行济东分理处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632434257858099001账号内。其中张**缴入人民币40万元,杨**缴入人民币60万元”。次日天**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元,其中张**出资400000元,杨**出资600000元。

2010年1月15日,被告张**从中国**公司账号中以现金支票形式支出240000元,当月22日,被告张**又从中**行以现金支票形式支出500000元。2010年6月3日,天**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为杨**,经营范围也进行了变更。2014年1月15日,天**司向原告借款190400元,有张**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屈*现金壹拾玖万零肆佰元整(190400)。月息二分。借款人:济源市**有限公司,经手人张**,借款日期:2014年1月15日。”该借条上加盖有天**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以上款项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天**司向原告借款190400元的事实,有张**书写、天**司加盖印章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天**司归还本金190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定原告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被告天**司实际还款之日止。天**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本案中天**司成立后,注册资本中的740000元即被股东张**取走,该行为明显属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该股东抽逃出资。另原告作为公司外部人员,不可能知悉公司内部事务,故对于张**以支票形式取出的款项的用途,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作为天**司债权人依法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张**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杨**、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屈*190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江河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以上款项中济源市天**公司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公司、张**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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