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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15时5分许,葛**驾驶豫U66816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8157挂号牌仓栅式半挂车沿五龙口镇休昌村基督教堂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超越前方于永政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永政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永政不承担事故责任。后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死者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期间,经法院调解,其赔偿于永政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87000元,其另支付施救费等其他费用6000元,共计193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9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但死者于**农村户口,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不属于交强险应赔付范围的损失及诉讼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及济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组织调解的调解协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法院调解其赔偿于永政家属损失187000元。

2、济源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协议书上载明的187000元已全部赔偿受害者。

3、道路救援中心发票1张,证明其支出施救费4000元。

4、济源**销合作社以及济源市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于永*1968年参加五龙口供销社工作,1995年因供销社体制改革离职回家,户口现在裴村,不享受村里土地、福利等待遇,于永*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死者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未追加其公司为当事人,死者于**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85岁,原告对死者家属所进行的赔偿已超过相关法律标准。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可正常行驶,并没有达到施救标准,且发票出具时间在事故发生后20天,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应当一次性提交完整,如无法一次性提交,应当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完毕,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是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后提供的,不予认可;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者支付的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于永政的工作单位及户口性质均为农村户口,于永政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U66816、豫U8157挂号牌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多项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22日0时至2015年6月21日24时。2014年9月5日15时5分许,葛**驾驶豫U66816、豫U8157挂号牌车辆沿五龙口镇休昌村基督教堂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超越前方于永*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永*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认定,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永*不承担事故责任。后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葛**为被告人提起公诉,于永*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于永*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87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死者于**玉川产业集聚区裴村居民,1968年参加五龙口供销社工作,1995年因供销社体制改革离职回家,户口在裴村,但不享受村里土地、福利等待遇。关于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数额,原告称包括死者在医院抢救的化验费、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年)、交通费和办理丧葬事宜等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及车损,共计赔偿于永政亲属的各项损失187000元。另外,原告向济源市**救援中心支付施救费4000元,原告另称支付收尸费2000元,但就此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对其因豫U66816、豫U8157挂号牌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而产生的损失193000元进行赔偿,被告辩称死者系农村户口,各项损失应当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于**生前在五龙口供销社工作,虽离职回裴村,但并不享受村里土地、福利等待遇,且现裴村属于玉川产业集聚区,原告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死者的损失,并无不当,原告赔偿死者于**的187000元损失和原告支付的施救费4000元共计191000元,均属于客观合理损失,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2000元收尸费,被告不认可,原告就此也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19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负担4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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