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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马**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所有权纠纷一案,2012年5月25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齐*、张**,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卢**、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1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齐*,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7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齐*、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李**、马**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齐*、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及第三人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李**去世,2014年7月31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齐*、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红诉称:原告与被告马**系叔侄关系。原告的父亲马**于2002年在张岭新村13巷1号建设宅院一套,后2005年12月原告母亲病故,2008年7月原告父亲去世。当时原告尚且年幼,一人在外地上学,被告马**意欲用父母为原告留下的房屋做豆腐生意。考虑到被告是原告的亲叔叔,现在原告孤身一人,以后还有很多事情需仰仗叔叔帮忙,原告就答应了。直到2010年6月,原告大学毕业以后回到家中,而被告拒不腾出房屋,将原告的生活用品扔出门外,以致原告有家不能回。现要求判令被告将位于济源市轵城镇张岭新村东区13巷1号院的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对诉争房屋没有所有权,不能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马**与马**所享有的居住权是附条件的,现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其只需要为原告提供居住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二军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张岭**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父亲。

2、证明条及招亲协议各一份、领款单据两份,作为鉴定检材。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公章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移民时马*军的户口也不在张岭村。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马*军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马*军的户籍所在地为坡头镇蓼坞村。

2、2007年1月10日协议一份,证明:马**、马**、马战军、马三军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明确约定,房屋归马**、马**、马战军所有及建房的背景及出资情况。

3、证人马某甲、马**、马**的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协议的手印是马**本人所捺。

4、李**、李*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马三军盖房时的出资情况。

5、郭某某、马**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允许居住但不能出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马*军的名字不是马*军所签,指印不是马*军所捺。对证据3有异议,其中马*乙陈述的时间是2007年冬天,与协议载明的时间不一致,且三个证人一致认为马*军当时没有签字,但对其它相关细节不能说清楚,有作假证的嫌疑,且马*军本人会写字,但在该协议中却不自己签名有悖常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李*甲和李*乙原告也不认识,不能证明该两份证明材料就是两人书写,通过证明材料证明内容显示每人工资仅为200-300元,很显然这两个人不是包工头,因此谁是建房的主家以及相关情况他们并不清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这两人也并没有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纠纷。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轵城镇张岭村的收据两份,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对马**、杜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对马**笔录中房屋出资部分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对杜某某笔录中房屋出资部分有异议,其他部分无异议。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并出具发票一张,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第三人马**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认为能够客观反应马战军在建房时付给了他们一定的工资。对证据5无异议,称调解情况属实,而且调解不止一次,马**也曾给原告做工作让原告安心居住,不要产生纠纷,但原告不听马**的意见,所以马**就不再说了。对其它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马**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无马*军的亲笔签字,但与证据3相结合,能够证明指印系马*军所捺的事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均系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双方对出资部分均有异议,对两人出资部分以外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发票,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张岭村移民搬迁时,原告父亲马*军以自己的名义在张岭新村申请宅基地一处,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后因修筑环城路该房屋拆除。2002年马*军又以自己名义在张岭新村申请了宅基地,由马**、被告及第三人出资建设了本案诉争房屋。现该房屋由被告马**占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焦至评字(2014)第【05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济源市轵城镇张岭新村东区13巷1号的房屋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7913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989年马**与李**结婚,马**入赘到李**家中,当时李**儿子杜某某尚未成年;次年马**与李**生育原告马**。2005年11月份左右李**去世,当时李**的父母均已去世。2008年7月马**去世,当时马**的父母均健在。农历2013年九月初二,马**的父亲马**去世,农历2014年5月19日马**的母亲李**去世。马**与李**的继承人包括马**、马战军、马**及代位继承人马**、杜某某,其中马**明确表示放弃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权,杜某某表示其份额让与原告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提供的2007年1月10日协议不能证明系马*军所捺指印,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该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后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协议应为马*军、马**、被告马**、第三人马**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马**、被告马**及第三人马**出资修建。但该协议中约定马**、被告马**、第三人马**拥有该房屋所有权,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户一宅原则,且本案诉争房屋宅基地系以马*军名义申请,在马*军去世后,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归原告。因房屋依附土地,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一致,即该房屋亦应当归原告所有。而该房屋系马**、被告马**、第三人马**出资修建,故在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时应当支付对价79135元,但因马**在房屋中的出资数额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马**本人也已经去世,故对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马**、第三人马**的对价数额及比例,无法查清,故对原告支付对价的数额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诉争房屋现由被告马**实际占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将位于济源市轵城镇张岭新村东区13巷1号院的房屋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济源市轵城镇张岭新村东区13巷1号院房屋归原告马**所有,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马**。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系缓交)、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2150元,第三人马二军、被告马**各负担2225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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