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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国**限公司砼业分公司与被告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国**限公司砼业分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嵩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其根据被告河南**限公司的需求,向该公司承建的虎岭集聚区富士康2号楼公寓楼项目供应混凝土共计5760.7方,价款为1468814.5元,该项目负责人是被告嵩**。被告于2013年4月至7月付款90万元,截至2013年7月底被告尚欠混凝土款568814.5元。经其催要,二被告拒不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砼(混凝土)款568814.5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所诉被告嵩**的身份信息有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国**限公司砼业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88元,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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