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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战周页岩烧结砖厂(以下简称战周烧结砖厂)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市战周页岩烧结砖厂(以下简称战周烧结砖厂)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2月25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丈夫周**和战周烧结砖厂于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济**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做出(2014)济*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战周烧结砖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战周烧结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战周烧结砖厂将其的烧砖业务承包给自然人何**,未签订书面协议。2012年1月,王**丈夫周**随何**到战周烧结砖厂从事开渡车工作,上班时间为两班轮换,中午12时和夜晚12时轮换,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由何**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2012年5月23日11时40分许,周**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他人驾驶的货车相撞,后于2012年5月24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3年5月29日,王**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周**与战周烧结砖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4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丈夫周**与被申请人战周烧结砖厂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王**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战周烧结砖厂将烧砖业务承包给自然人何**,对于何**招用的劳动者,应由战周烧结砖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对于王**丈夫周**在2012年5月12日之前与战周烧结砖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战周烧结砖厂并无异议,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2012年5月12日以后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战周烧结砖厂称周**于2012年5月12日辞职回家另行择业,王**对此不认可,称周**一直在上班,对于此争议,应由战周烧结砖厂承担举证责任。战周烧结砖厂虽然提供了劳务承包人何**记载的工资发放明细存根,但该存根有部分撕毁,存在瑕疵;且该存根上记载的是周**5月12日请假停班,与战周烧结砖厂陈述的辞职也不一致;另外,何**在周**出事后,给王**出具证明,证明周**在上班路上出现交通事故;因此,综合以上理由,由于战周烧结砖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2年5月12日之后已与周**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周**和战周烧结砖厂于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王**的丈夫周**与战周烧结砖厂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战周烧结砖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战周烧结砖厂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当。周**已于2012年5月12日提出辞职回家另行择业,其提交的周**工资存根完全可以证实该事实。周**妻子王**在周**去世后到厂里结算工资,当时周**的月工资为2100元,每天为70元,2012年5月周**的工作时间是12天,结算为840元,后王**在工资存根上签字领走了840元。劳动仲裁时还认可月工资数额为2040元,一审庭审时王**曾数次更改月工资数额极力回避结算840元的问题。那么周**的月工资到底是多少钱?实际领款840元是否属实?这些问题是决定周**5月份上了几天班的关键问题。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一审法院认定该工资存根存在瑕疵没有事实依据:1、该证据系书证,在保存期间正常损害是很有可能的。2、损害部分影响其所载明的案件事实,结算工资的数额、天数、领款人、请假停班等事实均未受任何影响。3、该书证的持有人已将撕毁的原因进行了合理的解释,之所以在本上撕下是因为王**要求其出具工资证明。关于何**出具证明的问题,何**在仲裁时已出庭过作证,并作出了合理解释。试想如果真的在上班的话,何必故意制作2012年2、3、4月份假的工资表呢?一审认定其未提供2012年5月12日周**辞职回家另行择业的证据不当,其已提交了工资表结算存根、何**的证言以及周**借何**10000元、交接班记录、接班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仅依据王**提供的假的工资表(王**认可周**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何**出具的证明(何**已出庭作证证明此证明不属实)来认定双方之间2012年1月至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确定双方仅在2012年5月12日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依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本案中用人单位认为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否则承担举证不能后果。2、战周烧结砖厂提供的工资存根系伪造,其中请假停班与事实不符,字迹与当天书写的其他内容笔迹粗细不同,明显系事后添加。王**领取款时,本人书写有领款的具体数额,但该行被撕毁,“王**”的名字也被撕毁成“工利平”,撕毁后何**在工利平“工”上面添加一笔,成“王”利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战周烧结砖厂否认其与周**于2012年5月12日至2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何**提供的周**工资存根。该工资存根上记载“12请假停班”、“5月份工资12天840.00领走”,以上内容均为何**书写,其中“请假停班”与战周烧结砖厂主张的周**“辞职回家”意义不同,“12天840元”工资下方虽有王**签字,但在签字之前的纸面被撕毁,而“5月份工资12天840.00领走”系何**书写,王**对此并不认可,故一审认为战周烧结砖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2年5月12日之后已与周**解除了劳动关系,判决认定周**和战周烧结砖厂于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战周烧结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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