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济**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8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从其公司购买钢材,2014年7月11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仍欠其货款428802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4288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228802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钢材,2014年7月11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28802元,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公司采购原告公司钢材,合计3119980元,已开票3119980元,未开票0元,已付款2691178元,未付款428802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428802元,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有限公司4288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2元,减半收取为3916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