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济**责任公司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责任公司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存在供热合同关系,截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欠其热汽费用69838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6983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其用原告的热汽仅用到当年6月20日,其已将2012年的款项支付完毕。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供汽计量单24张及增值税发票25张,证明截至2012年9月供汽结束,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仍欠698381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供热计量单上王**、李**的签名认可是其单位工作人员,对张**及李**的签名,不予认可系其工作人员,对增值税发票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供汽计量清单上有王**、李**的签字,被告认可王**、李**系其工作人员,本院予以认定,对张**及李**的签名,被告不予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工资表及职工花名册,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热汽共计14456556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已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余款69838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热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热汽计款14456556元,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费用,被告尚欠698381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不欠原告款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欠款具有连续性,并且双方也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原告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责任公司6983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4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