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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杨**欠其矸石款70685元未付,并向其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706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所欠款项并不是2013年11月买卖的矸石,而是之前的矸石款项结算后出具的欠条,双方结算时遗漏了2011年原告预领的13万元,故其不能支付原告该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范*成矸石款70685元整。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预领款单据复印件5张,共计13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在被告出具欠条时已经扣除了。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原件,并且该证据的日期均在被告出具欠条日之前,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矸石,截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欠原告70685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7068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之前预领取13万元,在出具欠条时未扣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成7068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783.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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