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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与孙**、陕西**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陇海路支行)与被告孙**、陕西**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蔡**,被告神**司委托代理人闫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路支行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孙**、神**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孙**向原告借款428000元,期限360个月。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被告孙**将其购买的位于龙湖商业路北侧,学府路南侧20号楼1单元8层801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神**司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自发放贷款之日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孙**累计15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等各项费用。请求判令:一、被告孙**归还原告贷款余额414558.63元(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及2015年6月24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复*);二、被告孙**承担原告律师费23128元;三、被告陕**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孙**名下位于龙湖商业路北侧,学府路南侧20号楼1单元8层801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五、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答辩。

被告神**司辩称:原告在与被告孙**解除合同之前,孙**没有义务返还借款,神**司也没有义务还款。原告在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原告并未与孙**解除合同,而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与被告孙**、被告陕**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向工**路支行借款428000元,系个人购置住房贷款,房屋坐落于新郑市镇商业路北侧,学府路南侧龙泊桂园二期20号楼1单元8层801号,建筑面积143.27平方米;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3年1月22日至2043年1月2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月利率等于年利率/12,日利率等于年利率/360;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陕西**限公司XXXX的账户;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即孙**,工行XXXX;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保证人对之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孙**以其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新郑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双方就被告孙**所购新郑市镇商业路北侧,学府路南侧龙泊桂园二期某房屋的抵押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26日,原告就上述房屋抵押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被告孙**开始按照约定分月进行还款。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被告孙**多次逾期还款,累计逾期期数15期。原告要求被告孙**提前还款,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孙**贷款余额为414558.63元。为实现债权原告起诉至法院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23128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新郑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新郑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贷款信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完成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孙**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孙**累计逾期还款15期,已经满足了该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等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孙**尚欠借款本金414558.63元,被告孙**应予以支付,2015年6月23日至被告孙**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即在执行利率5.57%的基础上,上浮50%,上浮后利率为8.35%。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本诉讼花费律师费23128元,被告孙**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被告孙**以其所有的位于龙湖商业路北侧,学府路南侧20号楼1单元8层801的房屋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产享有约定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被**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故原告要求被**公司对被告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借款本金414558.63元及利息(本金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8.35%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孙*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3128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对位于龙湖镇商业路北侧,学府路南侧某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孙**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陕**限公司对被告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5元,由被告孙**、陕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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