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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平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代理人李*、被**某某及其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婚后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和对家庭不负责任等因素,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又其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感情出轨是离婚的根本原因,女儿张*晗是原告与他人所生,但因养育张*晗多年,与其建立了感情。要求抚养张*晗、张*琪,原告支付张*晗子女抚养费115884元,支付张*琪抚养费42372.45元,并要求原告支付过错赔偿金1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二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0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孩张*晗,2011年5月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7日生育一男孩张*琪。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2月份分居生活,张*晗、张*琪现随被告生活。张*晗出生后,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怀疑张*晗不是其子女,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带张*晗做血缘关系鉴定,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所于2016年1月3日作出豫医府苑司鉴所(2015)物鉴字第2071号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不支持张*某与张*晗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人口登记卡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书及有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婚后不注重培养感情,又与他人生育一女张*晗,隐瞒被告,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抚养张*晗,被告抚养张*琪较为合适。因张*琪为婚生子女,原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应承担该子的抚养费至该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的数额为40698.75元(10853元×15年×25%)。被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2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张*晗子女抚养费115884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马某某之女张*晗由原告马某某抚养。

三、原、被告之子张**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4069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原告马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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