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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福芹韩克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韩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钱秋*、被告人韩XX及其辩护人刘*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XX、韩XX按照河南省长葛市购买毒品人员的要求购买毒品后,当日下午2时许,李XX、韩XX携带毒品和毒品底料前来交易时在平舆县东和店镇木香店村委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李XX身上查获二包可疑毒品。经鉴定,检1是海洛因,重20.45克,检2是海洛因,重19.3克;从韩XX骑的三轮车中查获可疑物品一包,经鉴定,检3没有检出毒品成分,重135.19克。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韩XX已构成毒品再犯。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李XX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证实王XX、胥XX就是购买本案毒品的人,被告人李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配合公安人员将吸毒人员王XX、胥XX抓获,本人又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XX在庭后表示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因二被告人多次供述具体购买毒品的有关事宜均是被告人李XX一人所为,韩XX只是在李XX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帮助她送料子的途中被抓获,并在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将前来购买毒品的王XX等人抓获,应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具有立功表现,应对被告人韩X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XX按照河南省长葛市购买毒品人员的要求购买毒品后,于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XX、韩XX携带毒品和毒品底料前往交易地点杨埠镇大广高速路口进行交易,途经平舆县东和店镇木香店村委附近时被平舆县公安局东和店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从李XX身上查获二包可疑物品(检1、检2),经鉴定,检1检出海洛因成份,重20.45克,检2检出海洛因成份,重19.3克;从韩XX骑的三轮车中查获一包可疑物品(检3),经鉴定,检3无检出海洛因、吗啡及可待因成份,重135.1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辩认笔录二份证明,经李XX辩认,辩认出4号照片上的王XX就是2015年7月25日从长葛到平舆与我联系购买毒品的人。经蒋XX辩认,辩认出10号、11号照片上的胥XX、王XX就是2015年7月25日租其车到平舆县的两名男子。

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份证明,查获韩XX所带的毒品可疑物一包,韩XX手机一部,查获李XX所带的毒品2包,李XX手机一部。并附有相关物证照片。

短信照片6张证明,案发当天下午王XX用其手机号码15115754XXX与二被告人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5178119XXX互发短信的情况。

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当场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证明,2015年7月25日14时许,平舆县公安局东和店派出所民警在平舆县东和店镇木香店村委木香店庄东侧到奶奶庙的东西土路上,查获一辆三轮车和一辆两轮摩托车共四人,其中从中年妇女的左侧裤子兜里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的可疑毒品两包,从三轮车上面的被子里搜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一包。经询问,中年妇又叫李XX,骑着两轮摩托车带她的是其二儿子韩*,骑三轮摩托车的是其大儿子韩X,坐在三轮车上是其丈夫韩XX。李XX、韩XX供述,他们到杨埠镇的东大桥公路附近准备与许昌长葛市来购买毒品的人进行交易。民警立即带领韩XX赶往杨埠镇,在杨埠镇东大桥平和公路上一辆许昌牌照的出租车上面将等待交易毒品的两名男子抓获。公安民警将收缴的毒品经称重后上缴,从李XX身上查获的二包可疑物品,检1重20.45克,检2重19.3克;从韩XX骑的三轮车中查获一包可疑物品,检3重135.19克。

平舆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李XX、韩XX、韩X、韩*经使用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胥XX、王XX经使用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吗啡阳性。

电话记录清单证明,案发前及案发当日二被告人与长葛的王XX互通电话的情况。

河南**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150号及释放证证明,韩XX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7年10月26日被河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1月30日投入河**南监狱服刑,期间减刑二年,于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

平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王XX、胥XX因吸食毒品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其中王XX被强制戒毒二年。

被告人李XX、韩XX的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

证人韩X证明,2015年7月25日吃过中午饭,我父亲韩XX到我家让我开着三轮车带着他去找我母亲李XX,当时我以为他们两个生气了,然后我们到我弟家,我父亲让我弟骑摩托车找我母亲,然后我骑着三轮车带着我父亲,一路上他给我指着路,到了木香店时被公安人员拦下了,过没一会我弟韩*和母亲开着摩托车也被拦下了。当时公安人员从我母亲下身左侧口袋里搜出用黑色塑料袋包的东西,我母亲说是毒品。他们没有给我说过毒品的事。

证人韩*证明,2015年7月25日我父亲韩**和我哥韩X驾驶三轮车到我家,韩**让我骑摩托车到庙岔五场营西边找我母亲李XX,韩X驾驶三轮车和我父亲韩**走另外一条路向西走了。我骑着摩托车到了庙岔五场营西边往东和店去的路上见到了我母亲李XX。我问她干什么,我母亲说小孩不要管,让我把她往西边送送,我们到东和店镇木香店看到前面有辆三轮摩托被拦下了,我们也被拦下了。当时公安人员从我母亲下身左侧口袋里搜出用黑色塑料袋包的东西,我母亲说是毒品。我不知道他们贩卖毒品的事。

证人胥XX证明,我吸毒品海洛因,王XX也吸毒。2015年7月24日王XX给我打电话让我陪他到平舆买毒品,我想他要是弄到毒品了,我可以趁着吸点。25日来时他没有明确说,他就是让我陪他一块来,我心里明白了就是来买毒品的,他来平舆和谁联系的我不知道,王XX打电话都是下车打的,我在车上听不见也不知道给谁打的,我们等的有一个多小时后警察就过来了。王XX带的有现金,多少我不知道。

证人王XX证明,我和胥XX来平舆卖玉器,安徽一个姓韩的男子要我带几件玉器卖给他。我们到了平舆后就跟姓韩的联系,我们就一直在平舆县杨埠镇东大桥东面那等他,等了会你们警察就过来了。我身上带了一万多块钱,那是我在长葛市玉器店里的营业款。我不吸毒。我和姓韩的男子没有谈论过买卖毒品的事。我用手机号码15115754XXX给姓韩的男子使用的手机号码15178119XXX发短信“哥,我在有四十公里就到了,料子多准备点,准备150个”,我就是说让他多准备点钱,料子是我发错了,应该就是我们那说钱的意思。

证人蒋XX证明,在长葛市有两名男子租我的车,让我到大广高速杨埠站下,到后他们在车上打电话对方没有接,后又发短信,显示是安徽的电话号码15178119XXX,对方回信息说一会就到,过一会,公安人员到后把他们两个和我带到公安机关,这两个人说到平舆见个人,没说干啥事。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李XX供述,2015年7月25日中午的时候,长葛的人给我打电话说买毒品,当时电话里说要40克毒品,100克料子,我当时说毒品每克600元,料子不要钱了,送给他,说好下午过来,到平舆县杨*高速路口交易。长葛来买毒品的人是一个男的,30-40岁左右,个子不高,瘦瘦的,不知道叫啥名字,平时就称他为老弟,手机号是15515754XXX,我和他是几个月前在平舆坐车的时候认识的。今天上午我接到长葛这人的电话后,我就上俺庄的西地里找一个中年妇女买毒品,我说要40克,她说每克480元,说好卖后再给她钱,那女的给我用黑塑料袋包了一包毒品,我用黑色塑料袋分成两包,装我口袋里就回家了,料子也是几天前从那女人手中买的,说是100元,也没有给她钱。料子拿回后,我就放在了灶屋锅门后面。吃过中午饭,我从家中步行出来,我的二儿子韩*骑着蓝色摩托车在庙岔路上追上我,问我干啥,我说你别管。我二儿子说他送送我,当时我儿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大概两点左右的时候,走到东和店镇木香店东边东西土路上,当时我丈夫和我大儿子开着蓝色三轮车在我们前面走着,开始是我丈夫和我大儿子先被派出所的民警拦住,随后我和二儿子也被派出所民警拦住。经过当场检查,从我丈夫坐的三轮车上面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料子,从我下身左侧口袋里发现用黑色塑料袋装的两包毒品。当时派出所民警问我和我的丈夫,我说是长葛来的客,我和我丈夫来是给他们送货的。料子是我从灶屋里拿出来给我丈夫,我告诉他我到杨*去送毒品,让他把料子帮我送到杨*。前期是我和他们相互联系的,后来买毒品的人发信息是我丈夫看过后告诉我的,我是文盲,长葛来买毒品的人是我丈夫领着公安人员在杨*抓住的。

被告人韩XX供述,2015年7月25日下午1点多,我妻子李XX给我说长葛的客打电话要毒品,她当时到我家灶屋里拿出一包料子,说让我把料子给她送到平舆县杨*镇,说了我妻子就步行走了。我接到那包料子后就放到我家蓝色三轮车里面被子里,我就让我二儿子韩*骑着摩托车去撵我妻子,我让我大儿子开着三轮车带着我往杨**,当我和我大儿子走到木香店东面东西土路时发现我二儿子骑着摩托车带着李XX也走到这条路上,公安人员一前一后拦着了我们,公安人员从我妻子身上搜到毒品我也看到了,那包料子也从三轮车上面搜出来了。当时派出所的人问情况,我和我妻子当时就说了是长葛的客要毒品,长葛的客在杨**等着我们,随后我就带着派出所的人到杨*将长葛的来买毒品的人抓住了。买毒品的客是我妻子李XX联系的,但联系是用我的手机,长葛的客来了发短信也是我接了看了之后再告诉我妻子李XX的,她是文盲,不识字,毒品是李XX买的,从哪买的,买谁的,多少钱买的我都不知道。我的两个儿子他们不知道我和我妻子这次贩卖毒品的事。我跟着她去杨*是因为我担心李XX是个女的,对方拿到毒品后不给钱。这次长葛来买毒品的客的手机号是15515754XXX,我的手机上面存的是个阿字,发短信也是这个手机号。

4.鉴定意见:

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2015)0430号:检1、检2检出海洛因成份,检3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及可待因成分。

5.视听资料

讯问二被告人时所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韩XX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海洛因39.7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X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具体购买毒品的事宜均是李XX一人所为,韩XX只是帮李XX送料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抓获,可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XX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二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等不符,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李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李XX作为卖方,已从上家购买到毒品且在交易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已属既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本案涉及的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25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韩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7月24日止)

三、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上缴。(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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