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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王**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袁**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瑞民,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自由恋爱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份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12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同居前,均无个人财产,同居后于2012年9月20日购买价值177600元住房一套。被告庭审中陈述该房屋已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另查明,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甲双方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袁*甲的同居关系,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其所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仍有按照法律规定抚养的义务,一方抚养小孩另一方应当承担抚养费。非婚生女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稳定生活及成长教育,现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但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存有不利于抚养小孩的情形。因此,非婚生女袁*乙继续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抚养小孩,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被告作为抚养人系农业户口,抚养费数额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非婚生女袁*乙已年满2周岁零九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年零3个月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为35898.88元{9416.1元/年×25%×(15+3÷12)年}。关于原告以其属城镇户口为由,要求被告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分割问题,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是其父亲出资购买,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争议房屋应属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争议房屋应视为按份共有,因原、被告双方对该房产份额未做约定,且无法确定双方出资数额,因此原、被告应等额享有,被告辩称现该房屋已被其以15万元价格出售,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虚构事实,结合近年房屋市场行情,适用被告陈述的房屋出售价格进行分割显失公平,应以购买时价款即177600元平均分割较为适宜。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房屋分割款88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其娘家生活居住期间的生活费12000元问题,原、被告依据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后,在原告及其父母许可下,原、被告双方依夫妻名义到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一段时间,系彼此之间正常亲情交往行为,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甲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女袁*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袁*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5898.88元;

三、被告袁**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分割款88800元;四、上述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承担,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子女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错误,袁某甲系有技能人员,从事美发行业,一般每月收入5000元以上,可按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袁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183000元。

袁**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非婚生女袁**由王某某抚养错误,应改判由其抚养。袁**出生后一直由其和其父母抚养,父女感情深厚,其在正阳县城开有理发店,有固定收入和住处,能为孩子提供优良、健康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二、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是其父母多年的积蓄和借款为其个人购买的,王某某没有出钱,依法分割显然不当。其答辩称,其虽然开个理发店,但已经关门了,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抚养费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某答辩称,女儿袁**出生后一直由其抚养,且其剖腹产已经无法再生育了。袁*甲经常在外面工作,没有时间抚养袁**,只能交给袁*甲的父母亲抚养,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其和其父母共出资9万多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袁**在正阳县经营一家理发店,月收入4000元。王某某系城镇户口,居住在正阳县真阳镇,经营一微商,月收入3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系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女袁*乙,袁*乙尚未满3周岁,其出生后一直跟随王某某生活,原审法院判决由王某某抚养袁*乙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利于子女的健康快乐成长。袁*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袁*乙由王某某抚养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问题,王某某诉称其和其父母出资9万多元,袁*甲辩称是其父母出资购买的,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该房屋系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原审法院按共有财产平均分割正确。袁*甲上诉称该房屋王某某进行分割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袁*乙虽系非婚生子女,但应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其由王某某抚养,袁*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袁*甲虽系农村户口,但具有理发技能并在正阳县城经营有理发店,月收入4000元。王某某系城镇户口,在抚养子女过程中会产生较大的经济支出。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为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均衡,以及王某某在一审时请求子女抚养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支付,故袁*乙的抚养费可按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即抚养费数额为92990.69元(24391元/年×25%×(15+3÷12)]。王某某上诉称,子女抚养费应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给付1830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非婚生子女袁**由王某某抚养,袁**向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92990.69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袁**的上诉请求,驳回王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王某某负担100元,袁**负担2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王某某负担100元,袁**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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