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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挪用公款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驻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平舆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平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严*及其辩护人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7月11日被告人严*利用担任平**税局征收服务大厅会计之便,将本单位征收的30万元税款以其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账户,获取利息241.31元。严*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并供述了其挪用30万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严*供述、证人韩**、年水平、李**、宋**、林**等人证言,平舆县地方税务局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平舆县地方税务局城**分局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严*2007年7月11日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30万凭条、2007年8月24日取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平舆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在平舆县地方税务局城关分局征收大厅任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严*辩称挪用公款利息用于本单位开支,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受单位的委托,暂时的保管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严*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并供述了其挪用30万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挪用公款时间较短,且具有一定的客观原因,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对被告人严*的违法所得241.31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严*上诉称,其是受单位领导安排临时保管公款30万元,以便均衡税额,留待下月入库,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未对社会造成危害,请求改判其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认定严*犯挪用公款罪与事实不符,严*占有200余元利息行为仅仅是轻微违法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即便认定严*有罪,也应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和以往的工作表现,未对单位和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应对严*免予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严*在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并供述了其挪用30万元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关于严*称其是受单位领导安排临时保管公款30万元,以便均衡税额,留待下月入库,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未对社会造成危害,请求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称一审认定严*犯挪用公款罪与事实不符,严*占有200余元利息行为仅仅是轻微违法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严*利用其担任平舆县**关分局征收大厅会计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30万元存入银行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严*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严*及其辩护人请求对严*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严*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原判已考虑严*行为属自首,挪用公款时间较短,且具有一定的客观原因,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较小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严*及其辩护人请求对严*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对严*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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