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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成立与被上诉人麻**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某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组村民,1990年8月份经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原、被告所在的村民组以自留地的形式分配宅基地(按人口分配),原告分得宅基地一宗,该宅基地位于射桥联中南边,南至大路,北至董某某,西至王某某,东至姚某某,该宅基地没有取得产权证,原告分得宅基后没有建房。后原告及全家长期在外地做生意,村民组因该家自留地长期闲置把该处宅基地分配给麻某某。被告麻某某于1997年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五间,并长期在此居住。后原告徐某某要求要回该宅基地,经村委及乡镇政府调解无效,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麻某某本人也就此一处宅基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本案原被告因宅基地的权属发生纠纷,该宅基地由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分给原告使用,后因原告及全家长期外出,没有建房,致使该宅基地长期闲置造成资源浪费,该村民组让没有宅基地的被告在该宅基上建房,且建房已成事实,居住时间较长。因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取得该宅基的产权证明,属权属不明,原告诉称被告侵权,并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麻某某辩称原告已得到一处宅基及该案已超诉讼时效,亦缺少事实依据,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村民组并未将诉争的宅基地另行分配给麻某某,麻某某未征得徐某某的同意在诉争的宅基地上建房,侵犯了徐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某某称村民组并未将诉争的宅基地另行分配给麻某某,麻某某未征得其同意在诉争的宅基地上建房,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1990年8月徐某某经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分得一处宅基地,但徐某某一直未建房,造成该宅基地长期闲置。后双方所在村民组将该处闲置宅基地收回并安排给住房困难的麻某某建房,虽然麻某某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未经徐某某同意,但其已经过所在的村民组许可,且徐某某的户口曾迁出,该事实有麻某甲、麻某乙、董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和徐某某本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因上诉人徐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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