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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一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田**、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05月28日19时许,田**驾驶张**所有的豫R(R95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唐河县城郊乡果园村路段时,因操作不慎,车辆侧滑,与对向行驶的高**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高**受伤。事故经公安局交警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无责任。高**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擦挫裂伤、脑震荡;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肺挫伤;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四肢擦挫伤;5、舌体裂伤。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支出医疗费40206.38元。高**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高**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张**,田**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张**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交强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通过交警队支付医疗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田**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张**承担。本次事故中,田**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高**的赔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0206.38元;误工费928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9013.37元;车损78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合计103861.9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高**上述数额为49556.38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考虑到预留案外份额,支持高**医疗费5000元,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4556.38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上述项目高**赔偿数额为46445.57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为786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5860元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53445.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50416.38元。合计103861.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R95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53445.57元;(含张**垫支的15000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R95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高**50416.38元。(三)田**、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3600元,由张**负担3400元,由高**承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错误。本案的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主车和挂车应当按照约定的比例各自承担责任,但赔偿总数额以主车总数额为限,故本案应当以5万元为限额。原审未按照合同约定处理错误;原审判决误工费过高,二次手术费也不应支持。请求:发还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25000元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高**、田**、张**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主车和挂车的商业险均为5万元。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合议庭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否超过合同约定?误工费和二次手术费是否清楚?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上诉人主张其与张**有”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问题,因车主不认可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送达给张**并详细释明,张**按照其持有的保险单内容理解为主车、挂车各保险5万元,上诉人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高**的误工费经当庭计算,原审确定的标准没有明显超出上诉人认为的标准,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费问题,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核,高**的二次手术费有医疗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该项费用必须发生,为减少诉累,原审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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