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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贺小民的委托代理人吴光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好旧房拆建,整个建房工程由被告张**承建,被告张*好为定作人,张**为承揽人,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高**,张**,贺**等四工人与张**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张**为接受劳务方,四工人为提供劳务方,他们的劳动报酬都由张**来负责分发。2013年10月12日下午13时许,原告连同高**、张**等四工人在张*好的工地上干活时,原告从附在二楼窗户下面顶杆上的梯子上跌落受伤,当天被送往平**心医院急救,并于同年10月17日出院。由于病情需要,原告又于同年10月17日到平舆县中医院入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18日出院,两次住院时间共计39天。原告在平**心医院花去医疗费11076.83元,在平舆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21151.95元。经鉴定,原告的受伤程度为系九级伤残,在平**民医院花去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证人张**证明:张*好是主家,张**是老板。自己与贺**等四人一起搭伙干了张**承包的木工活,工资基本平均分配,有时候一起领的工资,有时候我去领的。高**证明:自己与张**、贺**等四人是临时搭伙干的是张**的木工活,听张**指挥,一般干活的工具由张**提供,工资由张**发,但张**操心了,他的工资比我们稍高一些。张**自述:自己除将木工包给张**、高**、贺**等人施工外,还将其他建房钢筋工、泥工、瓦工、粉刷工等工程的施工分别承包给了其他人。本案在重审期间,原告贺**自愿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好的起诉,原审法院已制作裁定准许原告贺**撤回对被告张*好的起诉。2014年12月4日,原告贺**自认,医疗费票据为33307元,因张**垫付2000元,为此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下余医疗费31307元。另查明,原告贺**系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承揽被告张*好的建房工程,双方构成承揽法律关系。被告张*好为定作人,张**为承揽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时,才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好系农村居民,其旧房拆建不需要选任有资质的施工承揽人,其做为定作人没有过错,原告贺**撤回了对张*好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贺**为被告张**承包张*好的建房施工提供劳务,据此与张**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张**辩称其将整个工程的木工承包给张**,认为张**与原告贺**之间才是劳务关系,因张**与贺**在法庭上均不承认其二人存在劳务关系,证人也证明贺**是为张**承建张*好的住房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且张**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故对张**的该辩解不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贺**从事的劳务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对个人的人身安全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贺**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31307元符合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4885元过高,予以部分支持,误工费应为906元(8475.34元/年÷365天×39天);原告请求护理费5120元也过高,予以部分支持,护理费应为906元(8475.34元/年÷365天×39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符合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760元,符合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3009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为9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4815元,被告张**应当赔偿原告贺**52370.5元(7481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各项损失共计52370.5元;二、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张**承担1645元,原告贺**承担26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贺**不构成劳务关系,张**与贺**构成劳务关系;贺**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未追加张**为当事人,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贺**与其他人临时搭伙干活,其工资由张**发放,干活一般工具由张**提供,受张**管理和指挥,张**与贺**构成劳务关系。张**称张**与贺**构成劳务关系,但因张**与贺**均不承认其二人存在劳务关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张**称张**与贺**构成劳务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张**作为雇主,未为贺**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导致贺**受到损害,原审法院结合案情,酌定张**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张**为当事人,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张**在本案中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张**亦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张**为当事人,故原审法院未追加张**为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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