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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高*民诉被告张**、长葛**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民以其与张**已在保险限额范围外达成赔偿协议为由,于2015年11月10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长葛**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民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民诉称,2015年8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驾驶豫K×××××重型自卸货车沿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103省道唐庄路口处,与原告亲属冯**驾驶电动二轮车同向左转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驾驶的豫K×××××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长葛**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高*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亲属冯**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共计269031.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予以认可。但原告赔偿请求过高,被告只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的80%的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原告方提供的医疗票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与原件核对一致,也不能排除原告已将原件用于其他途径的报销;肇事司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受害人是民办教师,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该依据受害人冯**的户口性质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驾驶豫K×××××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103省道唐庄路口处时,与原告亲属冯**驾驶电动二轮车同向左转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冯**在新**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内损伤、胸部闭合伤、颌面外伤、全身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119085.39元,后冯**于2015年8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1、冯**,男,1938年3月13日出生,原系河南省新郑市观音寺乡(镇)沟**小学校长,1991年8月退休。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工资为2383.50元/月。

2、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2日0时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家庭成员关系证明,高**身份证和户口薄,冯**退休证、工资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遗体火化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冯**对事故的发生及冯**死亡均存在过错。因本案系张**驾驶的机动车与冯**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冯**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高**请求赔偿因其亲属冯**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19085.39元。高**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该票据加盖有新**民医院发票复印专用章,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亦能够相互印证;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高**已将该票据原件用于其他途径报销,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高**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可计营养费为225元。(四)护理费: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5天,可计护理费为1170.15元。(五)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9402元。(六)死亡赔偿金:依据高**提交的冯**退休证、工资卡以及新郑**中心学校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冯**系退休教师、事故发生前冯**的主要生活来源为退养工资,高**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冯**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5年,可计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冯**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死亡,致使高**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高**请求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肇事司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八)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依据冯**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高**等近亲属办理冯**的丧葬事宜等情形,本院对该项损失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0289.79元。

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桂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桂民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180289.79元。

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桂民因其亲属冯**的死亡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4231.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高**因其亲属冯**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6423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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