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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龙诉被告田趁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龙诉被告田趁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趁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龙诉称,原被告2011年8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把位于平舆县新步行街北段西侧从北往南第19、20两间归原告所有的门面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每年租赁费用为九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把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支付了相关租赁费,2014年8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原告想收回房屋自用,被告却拒绝归还租赁房屋,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租赁的房屋两间,并支付2014年8月1日至终止租赁合同时日的房屋租赁费用50000元(请求至2015年1月31日,按每年100000元的计算标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刘**取得位于平舆县解放街中段南侧(商业步行街)房号为19-20的房屋所有权,2011年8月1日,刘**作为甲方与乙方田趁丽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将位于商业步行街北段门朝东门面房两间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暂定三年。租赁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每年租赁费为90000元。该合同另注明:当年玖万整,后两年拾万整。到期后自己不用可再续合同。

该租赁合同现已届满,甲乙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田趁*仍在使用该19-20门面房,且未付2014年8月1日以来的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赁合同、房产证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续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原告系该门面房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田**自2014年8月1日起已丧失合法占有平舆县解放街中段(商业步行街)房号为19-20门面房的依据,其占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二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租赁房屋两间及支付租赁费用,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每日租金应为100000元/年÷365天,租金计算至被告归还所租赁的门面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出位于平舆县解放街中段(商业步行街)房号为19-20门面房,并将该房屋归还给原告刘**。

二、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归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每日租金数额为100000元/年÷365天。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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