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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玲诉被告刘**、平舆县**发有限公司、被告冉**、平舆县**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玲诉被告冉**、平舆县**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冉**的委托代理人冉倍战,被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平**鑫家园1号楼3单元306房业主,在平舆县商业街东段经营“越位”品牌少年装。2015年3月21日上午,原告返回家中拿货时发现阳台、储物间、厨房、卫生间等多处天花板滴水,家中地面已遭水淹,放在储物间的“越位”品牌夏装均已被水浸透,无法进行销售。因原告所代理的品牌夏装需提前半年拿货,导致夏装无法上架销售,被迫将门店转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房屋损失30000元、货物损失20000元、营业损失10000元等各项损失总计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冉*帅辩称,被告家中并未发现任何漏水情况,装修时水表是正常运转的,并且被告冉*帅是5楼东户,王**是3楼西户,二者之间并没有联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2015年3月21日零点左右,公司保安发现1号楼3单元5层东户业主因装修有漏水现象,立即关闭其阀门。同时通知业主处理屋内积水,并发现积水经门廊流入5层西户。在无法与1号楼3单元4层、5层西户业主取得联系的情况下,采取措施打开1号楼3单元4层、5层西户房屋,进入户内清理屋内积水。我公司与1号楼3单元5层东户业主、1号楼3单元3层西户业主对3层西户的房屋水侵情况进行查看。物业公司协调双方进行赔偿,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物业公司已经尽到应尽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淼鑫家园是由平舆县**发有限公司所建。原告是该小区1号楼3单元3层西户房业主,被告冉**是该小区1号楼3单元5层东户业主,被告物业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

2015年3月份被告冉**正在装修该房屋。同月21日零点左右,该小区保安发现被告冉**的房屋有漏水现象,关闭该业主家水阀。被告冉**家中出现积水,并且积水通过门廊流入5层西户。同日上午发现原告家中被水浸,该楼4层、5层西户均未装修、居住。后将该楼4层、5层西户打开,屋内有积水。

原告家中出现多处漏水,导致其房屋受损,屋内货物受损。2015年3月30日,原告对屋内证据在平舆县公证处进行保全,保全费400元。2015年4月27日,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房屋及货物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4588.70元,评估费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物业公司证明、评估报告书及票据、公证书及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来水表照片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冉**在其装修房屋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义务导致屋内积水,且积水通过门廊流入对面业主家中,并最终导致原告家中房屋及货物遭受损失。对原告家中的损失,被告冉**应当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冉**辩称其屋内并未漏水,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告知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被告物业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告知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家中房屋及货物损失5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6988.7元(14588.7+2000+400)。原告请求经营损失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冉*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6988.7元,被告平**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冉兵帅、被告平**理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原告王**负担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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