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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诉被告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我与被告是左右邻居,房屋山搭山,我家楼房是2009年按政府规划建成三层半,被告楼房四层。被告在政府开通的大路上拉围墙、堆烂砖和烂树,堵住我家的门口,我多次与其协商无果。被告又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我家房顶铁皮瓦上弄东西。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立即拆除堵在我家门口的围墙、烂砖和烂树,让我家门口有出路;2、立即拆除了在我家房顶铁皮瓦上的障碍物,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才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与原告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之子冯**,且房屋是冯**所建,在原告家门口的及房顶上的东西均不是被告所为,故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与被告冯**均系平舆县古槐镇大冯七队居民,原告冯**之子冯**与冯**系东西邻居,房屋均坐北朝南。原告冯**的楼房为四层,被告冯**的楼房为三层。原告冯**诉称原告冯**在其家门前建围墙、堆烂砖和烂树,但其庭审中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集体土地地使用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冯**诉称其家门前的围墙、烂砖、烂树及房顶铁皮瓦上的障碍物系被告冯**所为,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原告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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