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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秦小段、麻**、魏某某、魏**、魏**诉被告李**、安盛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秦小段、麻**、魏某某、魏**、魏**诉被告李**、安盛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醉酒驾驶陕A223QR小型普通客车,在平舆县十字路街头撞着正常行走的魏**和卫小耐,致二人受伤,魏**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李**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撞着董**。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陕A223QR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魏**的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极度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3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0956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的车有强制险。我想赔但我没有能力赔。

被告安盛天**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陕A223QR小型普通客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李**无证驾驶,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但要明确我公司的追偿权益,并且只负责赔偿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而不包括财产损失;原告所诉求的各项损失必须有充足的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医药费应出具住院病例、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予以确认;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陕A223QR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十字路乡集市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街东头时撞着前方行人魏**和卫小耐,致二人受伤,被告李**驾车逃逸,又与对方向行驶的董**驾驶的无牌照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了董**受伤及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后魏**被送往平**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386.6元。魏**经抢救无效死亡。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卫小耐、董**无责任。陕A223QR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22日,本院以被告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被告安盛天**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董**各项损失共计3332.9元。被告李**目前正在服刑。

另查明,死者魏**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原告魏**与秦小段共生育子女4人,长子魏**、次子魏**、长女卫小耐、次女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与户口本、医疗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委及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015)平刑初字第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责任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平公交认字(2015)第7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医疗费2386.6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因没有提供住院病例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魏**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其被抚养人魏**、秦**、魏某某需要其抚养,故义务人应当赔偿魏**依法应负担的抚养费。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核算为70767.54元,原告请求149398元数额过高,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已受到刑事追究,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80385.14元。安盛天**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赔偿112386.6元(110000元+2386.6元),余款467998.54元,被告李**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7998.54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股**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386.6元(开户行:中国工**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6元由原告魏**、秦小段、麻连香、魏**、魏**承担2000元,被告李**承担8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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