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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闫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原告徐**为被告李**进行鞋子刷钻加工业务,被告李**先后拖欠原告刷钻款项68000元,被告李**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68000元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均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支付欠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徐**为被告李**加工鞋子刷钻业务,被告李**先后拖欠原告刷钻款共计68000元,被告李**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68000元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徐**钻钱(陆万捌仟整)¥:68000元.李**.2014.11.12号。之后被告李**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支付欠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8000元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无约定,对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欠款68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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