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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港与郑州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因与被告郑州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春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现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度,原告通过被告向某某地区运输某某材料13次,均由被告代收货款,金额共计29475元。被告代收货款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并委托律师向其发送律师函,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收货款2947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货运单13份、证人程某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而应当起诉的是郑州宝**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2、某某分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货款一直由某某分公司返还给发货人;3、按公司要求,公司代收货款应当在收款后7日内返还给发货人,而本案原告没有及时索要货款,直到某某分公司负责人携款潜逃后才联系被告;4、被告作为总公司,监管不到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5、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已被某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6、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潜逃后,有部分发货人直接与收货人沟通索要货款,涉案货款是否已经要回,被告持怀疑态度,且被告也将该情况反映给某某县公安局。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立案决定书及代收货款详情单各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下半年,原告高海港通过被告郑州宝**有限公司运输某某材料,并由被告代收货款。经计算,被告共有29475元代收货款未返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货运单、证人证言、代收货款详情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通过被告郑州宝**有限公司运输货物,由被告代收货款,被告在代收货款后应当及时将货款返还原告,而被告并未将货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其返还29475元代收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由其某某分公司(某某专线)返还原告货款,因某某分公司并未依法成立,某某专线仅是被告的一个货运线路,以被告名义开展业务,对外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海港代收货款29475元,并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郑**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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