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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8月24日14时5分许,王*驾驶其所有的豫UL8585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2省道76KM+50M时,因车辆失控驶入排水沟内。该事故经济**队四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其车损经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182730元,另其支出施救费、车损鉴定费13000元。因其所有的豫UL8585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险,其持相关资料前去理赔时遭拒。请求被告给付*UL8585号牌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款1957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豫UL8585号牌轿车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起诉其公司要求赔偿车损,符合合同相对性规定,但原告已将涉案车辆以十五、六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汇丰汽车修理厂,并实际交付车辆,原告损失已得到补偿,不能再次起诉其公司要求车损;2、汇丰汽车修理厂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实际支付价款,根据物权法规定,本案保险车辆所有权已归汇丰汽车修理厂所有,原告对本案保险车辆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对其公司起诉;3、本案系基于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事故车辆在所有权人发生转移前,原告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汇丰汽车修理厂对该车辆无任何权利,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和汇丰汽车修理厂均无权对其公司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豫UL8585号牌轿车行车证、车辆损失险的保单、其身份证和王*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

2、济源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

3、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和评估费收据各一张、以及施救费发票(启航车辆服务中心34张、拆解费18张)。证明事故车辆在本次保险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95730元。

4、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评估费支出9500元。

5、鉴定机构及工作人员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济源市**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与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在驾驶该车辆时系无证驾驶,王*自2014年8月25日才具有驾驶资格,而事故发生时是2014年8月24日,故王*系无证驾驶,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免责,根据保险理赔惯例,车辆在定损前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车损鉴定书系单方作出,且该鉴定中大部分材料系更换部件,应扣除残值部分,该鉴定结论并不显示,其公司保留对该车进行鉴定的权利,根据保险条款,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施救费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其公司代理人和原告丈夫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汇丰汽车修理厂,修理厂再购买事故车辆私自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虚报理赔价款套取保险理赔金的事实,同时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利益不具有承继性,原告与汇丰汽车修理厂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对象,其和修理厂未签订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收取相关款项,只是有转卖车辆的意愿,但并未实施,修理厂并未私自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委托鉴定机构是交警队,其和修理厂不存在套取保险金的行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可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充分证明被告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UL8585号牌轿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多项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34245元。

2014年8月24日14时5分,王*(初次领证日期2008年9月1日,准驾车型C1)驾驶豫UL8585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2省道76KM+50M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失控驶入排水沟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后经公安机关委托,2014年9月16日,济源市**有限公司经鉴定确认豫UL8585号牌本田雅阁轿车估损总值为1823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50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700元和拆解费1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豫UL8585号牌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豫UL8585号牌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其车辆的车损赔偿保险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车损为182370元,另原告支出评估费9500元、施救费1700元和拆解费1800元,共计195370元,并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将车辆出卖,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是有诉权,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驾驶员王*初次领证日期系2008年9月1日,故被告辩称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195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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