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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段**、李**与被告李**、河南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段**、李**与被告李**、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2月26日、2014年5月5日,本院两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的代理人卢**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18日借给被告德**司420000元,借款单据注明是450000元,借款利息以“协议”为据。后被告多次归还原告本金计355000元,其他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直到薛某某担任公司法人代表,薛某某告知在李**一人公司期间,原告李**未将借原告的款项转入现公司帐上。后其听**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说,李**在转让公司股权时曾经说过李**一人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李**个人承担,因此,在未经过合并分立、被告公司未变的情况下,李**只是将其中一部分的股权进行了转让,而李**为了逃避债务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故借款人德**司及李**均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被告得利公司归还原告本金65000元及利息198627元,共计263627元,并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波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还款情况应当以公司的账面为准。该笔借款是公司借款,其从2007年至2009年担任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股东,该笔借款与其个人无关,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及李**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2、2006年11月29日德**司出具的保证书及2009年11月18日李**出具的保证还款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及借款的事实。

3、李**出具的承诺书、德**公司章程最后一页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均在工商局复印,证明:2008年2月,公司变更为李**一人公司。

4、薛某某及琚某某的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2009年德**司吸引新股东时,李**未转账,未将欠原告的钱告知新股东。

5、2014年3月10日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李**未将欠我们的债务在公司股东变更时进行移交。

6、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李**一人公司的经营期限为2008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不了李**应当承担责任,公司成立至今,公司名称及资产、债权债务并未进行变更,仅是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不存在对原告的债权进行转账的问题。

二被告均未举证。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发布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4月18日,德**司向三原告借款,并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三原告)向甲方(被告德**司)投资总额为肆拾伍万元(450000元)从投资起到结束还款时间为四年。双方议定不计利息。二、乙方注入资金后,甲方按乙方每人投资比例前三年每年农历12月15日前归还乙方总额为柒万伍仟元。第四年付完贰拾贰万伍仟元整。三、甲方如不能按时付款时,还款时间应改为: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时,必须一次性付给乙方全部投资。如再超期,甲方按年利10%利息加付给乙方。四、甲方如拒不付款,乙方有权扣留甲方生产产品低于20%出厂价,抵约给乙方。”该协议上加盖有德**司合同专用章及李**签名。当日,李**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段**、王**、李**叁人共计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万元)经手人李**,具体事以按合同,2001年4月18号,济源**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承认只给付了420000元。2006年11月29日,德**司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关于我单位2001年借王**、段**、李**款,余欠部分,我单位保证到2007年度全部归还。济源**有限公司。2006年11月29号”。2009年11月18日,李**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关于我单位2001年借王**、段**、李**(李**)款,余欠部分,我单位到2010年度归还。济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2009年11月18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1999年7月21日,被**公司成立,股东为李**、杨**、李**。其中李**出资400000元,占全部股权的80%,杨**出资50000元,占全部股权的5%,李**出资50000元,占全部股权的5%。2003年1月8日,德**司增加注册资本1100000元;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李**、李**、李**,其中李**增资800000元,李**增资200000元,李**出资50000元,李**出资50000元;杨**的股金50000元转让给李**,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杨**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李**承担。2008年2月19日,该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股东为李**,股东会决议载明:李**、李**、李**共同转让其股权后,其在德**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权转让而转由李**享有与承担。2008年5月26日,德**司股东变更为李**、李**,股东会决议载明:李**将德**司20%股权即320000元转让给李**,该转让于2008年5月26日完成。2009年3月3日,德**司股东变更为李**、薛某某、琚某某、田**,股东会决议载明:李**将其所有的20%股权转让给李**;李**同意将持有德**司17%的股权272000元转让给薛某某,薛某某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李**同意将持有德**司17%的股权272000元转让给琚某某,琚某某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李**同意将持有德**司17%的股权272000元转让给田**,田**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09年3月3日完成,股权转让之日起其在德**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由薛某某、琚某某、田**享有与承担;薛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根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被告还款日期、还款金额、计息天数及应还利息金额应为:2002年11月14日还本金75000元,从2001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02年11月14日,共574天,本金420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66032元。

2003年1月22日还本金30000元,从2002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03年1月22日,共68天,本金34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6425元。

2003年5月20日还本金20000元,从2003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03年5月20日,共117天,本金31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10095元。

2003年6月26日还本金20000元,从2003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03年6月26日,共36天,本金29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2909元。

2004年1月15日还本金35000元,从2003年6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04年1月15日,共202天,本金27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15215元。

2004年9月12日还本金10000元,2004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04年9月12日,共239天,本金240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15710元。

2005年1月5日还本金20000元,从2004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1月5日,共113天,本金230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7119元。

2005年3月15日还本金10000元,从2005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3月15日,共68天,本金210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3911元。

2005年6月21日还本金5000元,从2005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6月21日,共97天,本金200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5314元。

2005年7月26日还本金10000元,从2005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7月26日,共35天,本金19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1869元。

2005年8月8日还本金10000元,从2005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8月8日,共12天,本金18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608元。

2005年9月2日还本金10000元,从2005年8月8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9月2日,共24天,本金17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1150元。

2005年9月17日还本金10000元,从2005年9月2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9月17日,共15天,本金16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678元。

2005年10月6日还本金5000元,从2005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10月6日,共19天,本金15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806元。

2005年11月29日还本金5000元,从2005年10月6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11月29日,共53天,本金150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2177元。

2006年2月11日还本金5000元,从2005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06年2月11日,共73天,本金14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2899元。

2006年6月28日还本金10000元,从2006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06年6月28日,共136天,本金140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5215元。

2006年8月31日还本金8000元,从2006年6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06年8月31日,共63天,本金130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2243元。

2007年1月25日还本金32000元,从2006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07年1月25日,共146天,本金122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4878元。

2007年4月14日还本金10000元,从2007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07年4月14日,共78天,本金90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1923元。

2009年5月13日还本金15000元,从2007年4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5月13日,共758天,本金80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16609元。

原告要求计算利息至2013年3月13日,从2009年5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共1400天,本金6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24925元。

综上,被告仍欠本金65000元,利息198710元未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借三原告款的事实,有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现三原告要求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以被**公司于2008年2月20日经股东会决议予以股权转让,形成被告李**作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直至2009年3月3日李**将部分股权转让,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李**未将借三原告款转入现公司帐上,且2009年11月18日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出具还款保证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由,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1、被**公司借三原告款的时间是2001年4月18日,应属于公司经营中历史形成的债务;2、从被**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内容来看,被**公司经过多次债权转让,其中2008年2月20日因股权转让,形成李**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5月26日李**又将其所有的20%股权转让给李**,但被**公司的出资额没有变动,仅仅是公司股权发生转移,现被**公司亦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是否将借三原告款转入现公司帐上,其他股东是否知道,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3、李**于2009年11月28日虽然出具的署名为法定代表人的还款保证书,但内容是由该公司来偿还三原告债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综上所述,三原告主张被告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协议约定,被告若未能按期全额还款,应当加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陈述的还款情况系其自认,李**辩称还款情况应当以公司账面为准,但未能提供公司账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归还本金情况予以认定。据此计算,被**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本金65000元、利息1987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段**、李**本金65000元,利息198710元;

二、驳回原告王**、段**、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4元,由原告承担54元,由被**公司承担52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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