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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与被告赵**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赵**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2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其驾驶被告的豫U03333号牌货车为被告的工程拉土时,因安全措施不全,翻入路边沟内,造成其受伤被送往五三一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相继转入济**民医院、河南科**属医院治疗。经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精神伤残等级为五级、颅骨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治疗伤情需花费大量医疗费,但其家中经济条件有限,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2011年4月4日,其父母薛**、王**迫于无奈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其父母无权处分其赔偿权利,处分行为属无效行为,且原告的花费远远超过50000元。其为被告工作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薛**、王**与被告赵**之间的赔偿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薛**、王**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交警队事故科主持下达成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诉状中原告称其父母的处分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无效。但签订该协议是原告父母替原告主张权利的一种行为,并不是处分行为;3、家庭成员之间的家长代理权是法律规定的,原告父母可以代替原告为一定的民事行为,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父母可以代替原告签订协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2、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其未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是其父母与被告签订协议,处分了其应享有的赔偿权;

3、医疗费单据、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交通费单据、洛阳**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证明按规定标准计算,其应得的赔偿数额为139975.64元。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双方2011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50000元是除医疗费外的费用,且协议的一方是原告,由原告父母替代原告签字,该行为属于家长行使代理权,是在维护原告权利;对证据2中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两个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无法保证程序上的客观性,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表现,其精神状况不应当属于五级伤残。且在签订协议时,原告的父母已经考虑了原告可能构成伤残这一情形。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洛阳**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虽被告有异议,但该两份结论系专业机构出具,且系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及济**科所委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5日,原告驾驶被告的豫U03333号牌货车为被告的工程拉土时,因安全措施不全,翻入路边沟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五三一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相继转入济**民医院、河南科**属医院治疗。2011年2月23日,经洛阳**生中心及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精神伤残等级为五级、颅骨伤残等级为十级。2011年4月4日,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原告父母薛**、王**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除住院期间已经支付的肆仟伍**医疗费之外,被告赵**在2011年4月4日前再支付原告薛**赔偿款伍*元,超出本协议的数额薛**自愿放弃,不再向被告赵**主张其赔偿权利。其中包含法律所规定的所有赔偿项目(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全部包含在伍*肆仟伍**之内)。此协议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下达成,双方签字后生效,均不得反悔。本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双方不得就此事再有任何纠纷。签订协议当日,被告赵**已将赔偿款50000元支付完毕。2012年7月5日,原告薛**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薛**、王**与被告赵**之间的赔偿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赵**赔偿各项损失356312.8元。2013年5月3日,原告向**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父母薛**、王**未经其同意,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私自处分其权利,其并未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且协议赔偿数额54500元,与其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差距较大,该行为属无效行为,应当确认薛**、王**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无效。但薛**、王**系原告父母,与原告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且赔偿协议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即使薛**未到场,薛**、王**的行为也足以造成了使被告相信二人有代理权的表象。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原告)承担。另根据一般生活经验,父母代替子女处理赔偿事宜,比较常见,也合乎情理。关于原告认为协议赔偿数额与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差距较大,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该情形并非法律规定的可以确认协议无效的情形。综上,原告薛**要求确认薛**、王**与被告赵**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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