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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济源市战周页岩烧结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济源市战周页岩烧结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济源市战周页岩烧结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经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4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其丈夫周**与被告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为:1、其丈夫与被告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丈夫在被告处工作这一事实已得到双方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24日这一阶段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给其出具了周**2012年2、3、4月的工资表,并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认可公章的真实性,该证据属于书证。《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关系的解除分为三种形式,分别为劳动者辞职、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在被告出具工资表这一情况下,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依法应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如被告举证不能,劳动关系就一直存续至周**2012年5月24日死亡时止。而在仲裁庭审中被告只提供了一份单位班长何**的笔记本证明周**2012年5月12日请假停班,姑且不论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从字面上只能证明请假这一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解除合同这一事实,但仲裁委员会却依据该笔记本认定2012年5月12日双方劳动关系视为解除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何**当庭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的,不符合周**工作至2012年5月23日上班发生交通事故时止这一客观事实。因为何**的笔记本由其进行掌握,除了周**这一页有撕毁痕迹外其他页面均完好无损,并且其书写的王**这一签名前面书写的领款情况一行被撕毁直接将王**的名字撕成干利平,然后何**在开庭前将干利平上面一行添加了5月份12天840元领走这一记录,何**书写的请假停班这一情况也和5月12日书写的其它内容笔迹粗细不同,明显系在其提起仲裁后添加。至于证人李**在仲裁时未提供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另外在何**提供的李**工资记录上的5月12日替班系后来添加,书写在领取2012年6月份工资之后,这一情形明显违背常理,说明何**的工资记录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另外,仲裁委员会仅依据何**口述何**与被告系承包关系就认定承包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书证的效力大于物证,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其丈夫和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从仲裁庭审中得知周**等渡车工系中午12时上班,而周**系2012年5月23日11时4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且被告地址在留庄,周**在留庄口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上班途中必经之路的规定,并且何**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其出具的证明也可证明上班途中这一事实,应认定周**系2012年5月23日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丈夫周**和被告于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2012年5月12日之前其将厂里的劳务已承包给何**,何**雇佣周**在砖厂从事劳务活动。2012年5月12日,周**提出辞职回家另行择业(并借了1万元钱),5月12日以后便未再到厂里工作,至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经解除,之前周**从事的工作已被人替代,故其从2012年5月12日之日起已与周**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能作为认定周**在2012年5月23日之前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因为:1、该工资表是在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周**妻子即原告到厂里把工资结算过后,到厂里找劳务承包人何**称,原告因为交通事故赔偿需要而要求厂里出具工资表,何**将自己手中记的工资存根交给原告,原告拿走数日后又将工资存根交还,说工资存根不行,又让何**写了该工资表。故该工资表是不真实的,工资表中签名一栏并非本人签字按手印。2、工资表中显示的时间均在2012年5月份之前,如果说可以证明劳务关系的话,也仅能证明双方在2012年5月份之前存在劳务关系。3、根据厂里的规定,工人早上的上下班时间为:上班为8点,下班为11点半,而根据这一时间和周**的行驶方向判断,周**不可能是在这个时间段来上班。综上,其认为,双方已于2012年5月12日基于周**的辞职,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周**与其于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2012年2、3、4月份工资表,因交通事故赔偿中需要工资表,其向被告索要,是何某某给的;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3、户口本、火化证明各1份;证据1、2、3证明其丈夫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23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5月24日死亡;4、何某某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济源市坡头镇佛涧村周**在留庄砖厂上班干活,在2012年5月23日中午,在上班路上出现车辆交通事故。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何某某2012年6月10号”;5、证人史某某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我和周**同在济源市战周页岩烧结砖厂上班,于2012年5月23号中午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特此证明证明人史某某2012年6月10号”;证据4、5证明周**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6、证人周某某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周**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处理交通事故时向何某某要了工资表。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其单位没有工资表,以何某某的笔记本记载作为上班依据,该工资表是事后制作的工资表,只能证明2012年2、3、4月份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2012年5月12日以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应以何某某的当庭证言为准;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身份不清楚;对证据6,认为证人与周*铭系亲兄弟,存在明显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上下班时间及倒班时间不属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周**及其妻子签字的周**工资存根1份,以此证明2012年5月12日周**提出辞职回家另行择业,至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经解除,周**妻子在结算工资时对周**工作至5月12日的事实签字确认(具体为:5月份的工资为每月2100元,每天70元,5月份周**工作12天合计为840元,周**领工资的上一栏明确注明:12请假停班);2、李**的工资存根1份,以此证明从2012年5月13日起周**从事的开渡车的工作交由李**负责,存根上注明:5月13给周*(铭)底(抵)班;3、证人何某某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何某某系砖厂的劳务承包人,周**于2012年5月12日借10000元辞职回家养兔,双方劳务关系已经解除,砖厂早上的上班时间为8点,下班时间为11点,证明和工资表均系证人应原告方的要求出具;4、证人李**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周**2012年5月13日不在厂里上班了,由证人替周**开渡车。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资明细中有明显的添加痕迹,其中的“5月份12天,840元”不是其所写,而且该工资明细有部分撕毁,即使按存根上所写的周**请假,也不能认为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有后期添加和涂改现象,排列顺序也违背常理;对证据3不认可,因证人认可本人亲笔书写了证明,故可以证明周**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证人的证言与何某某提供的笔记本上记载的证人工资明细有明显差异,何某某记载为1840元,开渡车18天,证人称为1500元,开渡车1个月。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系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制作的工资表,但也可以证明周**与被告在2012年2、3、4月份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据2、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何某某认可系其本人书写,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结合证据4,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部分已被撕毁,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周**与其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于证据2,与证人本人陈述不一致,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与证人书写的证明不一致,不能证明周**已辞职;对于证据4,与何某某提供的工资存根记载不一致,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将其的烧砖业务承包给自然人何某某,未签订书面协议。2012年1月,原告丈夫周**随何顺成到被告处从事开渡车工作,上班时间为两班轮换,中午12时和夜晚12时轮换,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由何某某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2012年5月23日11时40分许,周**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他人驾驶的货车相撞,后于2012年5月24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周**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4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丈夫周**与被申请人济源市战周页岩烧结砖厂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烧砖业务承包给自然人何某某,对于何某某招用的劳动者,应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丈夫周**在2012年5月12日之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无异议,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2012年5月12日以后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周**于2012年5月12日辞职回家另行择业,原告对此不认可,称周**一直在上班,对于此争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然提供了劳务承包人何某某记载的工资发放明细存根,但该存根有部分撕毁,存在瑕疵;且该存根上记载的是周**5月12日请假停班,与被告陈述的辞职也不一致;另外,何某某在周**出事后,给原告方出具证明,证明周**在上班路上出现交通事故;因此,综合以上理由,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2年5月12日之后已与周**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周**和被告于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的丈夫周**与被告济源市战周页岩烧结砖厂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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