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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41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原告杨**在被告平舆**有限公司处干活时被砖机致伤,造成原告双下肢截肢,被评定为二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意见不一致,本案纠纷的性质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双方的纠纷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季节性农民工,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不是劳动关系,杨**并非被上诉人的员工,而是原审第三人的雇员。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体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原审第三人王**答辩称,王**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原审第三人杨**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确定的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与作为其职工的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上诉人杨**并非被上诉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本案并非劳动争议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双方的纠纷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为由裁定驳回杨**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平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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