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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与被告仵天成、仵天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仵天成、仵天军、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委托代理人白德根,被告仵天成、仵天军以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仵**驾驶豫R73117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致312国道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苏湾大桥西500米处时,与原告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潢**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3712.83元。该事故经潢川**察大队认定,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同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8308.26元,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仵**辩称,原告龚**在得到保险公司足额赔款后,将其从潢川县交警队领取被告交纳的押金17500元以及被告在医院垫付的4000元,共计21500元返还给被告。

被告仵天成辩称,其买的是足额保险,鉴定费、诉讼费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3、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说明原告在种植蔬菜,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年龄已经60岁了。4、对原告儿子李**参与护理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仵天成的雇佣司机仵**驾驶豫R73117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致312国道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苏湾大桥西500米处时,与原告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潢川**察大队认定,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潢**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即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31日,共支付医疗费13712.83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多部位损伤;2、L2、L3、L4左侧横突骨折。原告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豫R73117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再查,被告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垫付医疗费215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仵天成的雇佣司机仵**驾驶豫R73117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致312国道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苏湾大桥西500米处时,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仵**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原告龚**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对原告龚**所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供劳务者仵**不承担侵权责任,由接受劳务者仵天成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原告龚**所遭受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3712.8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为13712.83元。2、护理费4680.33元。其护理期间为鉴定意见的护理期60日,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特别医嘱,其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方面的证据缺少劳动合同以及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其计算公式为: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4680.33元。3、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为60日,20元/天60天=1200元。4、误工费10439.18元,原告的误工期150天。因原告从事蔬菜种植工作,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林牧渔行业工资25402元/年计算即25402元/年÷365天150天=10439.18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结合住院天数以及原告的诊疗情况酌定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0元/天21天=1680元。7、鉴定费600元,有正规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8、车损费,鉴于原告提交车辆毁坏的照片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车损为1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33812.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619.5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1000元,共计26619.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92.83元。被告仵天成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赔款后,继续占有使用被告仵**垫付款2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619.51元和6592.83元,合计33212.34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仵天成赔偿原告龚**鉴定费600元,此款限被告仵天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仵**垫付的医疗费2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元减半收取503.5元,原告龚**负担103.5元,被告仵天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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