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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赵**、海洋、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中国人民**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鞠*,被告赵**、海洋的委托代理人马*,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赵**驾驶豫AK3786号重型罐车行至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坡贡至坪寨自建道路2KM+200M时,与卢**驾驶的渝BEQ019号摩托车刮擦,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分别在中联**公司和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经济损失94177.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事故证明1份、保单2份,用于证明事故事故发生经过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3、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需13000元的事实;

5、劳务合同1份、工资证明1份、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派出所证明各1份,工资表15张,用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赵**、海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购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付原告卢**35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赵**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用于证明

赵**身份和具备驾驶资格、货物运输资格的情况;

2、海洋身份证、行驶证各1份、保单两份,用于证明海洋身份,车辆所有人和年审投保情况。

被告中联财险南**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无责任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联财险南**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投保车辆有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6客观真实,四被告又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中联财险南**司、人民**公司保留七日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5中,被告中联财险南**司、人民**公司认为劳务合同与营业执照显示的成立时间相互矛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原告具体居住地点和调查民警签字,赔偿不应适用城市标准。但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海洋向法庭的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原告和被告中联财险南**司、人民**公司又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赵**驾驶被告海洋所有的豫AK3786号重型罐车行至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坡贡至坪寨自建道路2KM+200M时,与卢**驾驶的渝BEQ01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刮擦,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卢**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至镇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5538.40元,被告赵**、海洋向原告支付款35000元。2015年3月6日,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关*交证字(2015)第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经调查后所取得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不予认定。相关损害赔偿事宜当事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8日安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安西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51号法医临床评定报告。鉴定意见:1、卢**之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卢**之损伤,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3、卢**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手第3掌骨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术,其后续两处骨折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等评定约需13000(壹**)元人民币。因被告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联**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在人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海洋和被告中联**公司、人民**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94177.78元。庭审中,被告中联**公司、人民**公司要求保留七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该期间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卢**自2013年9月在都匀市公安局奉合派出所辖区内生活,并在贵州长**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2月6日,被告赵**驾驶被告海洋所有的豫AK3786号重型罐车行至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坡贡至坪寨自建道路2KM+200M时,与卢**驾驶的渝BEQ01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刮擦,造成原告卢**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约需13000元。公安机关虽未对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但根据本案案情,属大车刮擦摩托车,本院认为应以原告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赵**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有:1、医疗费1553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二次手术费13000元;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5年×20%);6、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7、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受到较大伤害,以4000元为宜。上述1-4项共计款30878.40元,5-8项共计款68982.90元。因被告赵**驾驶的豫AK378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南**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南**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等78982.90元(10000元+68982.90元=78982.90元)。因被告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14614.88元(20878.40元×70%)。原告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海洋、赵**款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勇款78982.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勇款14614.88元。

三、原告卢**在获得赔偿后即返还被告海洋、赵**款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被告海洋、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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