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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与被上诉人靳**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与被上诉人靳**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靳**于2014年8月8日向淅**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人民**公司返还靳**垫付的20000赔偿款;2、诉讼费用由人民**公司承担。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人民**公司不服原判,于2015年2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7日,靳**所有的豫RT4038号小型轿车由司机庞**由南向北驾驶至内乡县七里坪乡寺坪路段时,与道路边的水泥护墩相撞,造成乘坐人王*、李**受伤。后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庞**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刘*、李**、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靳**即将伤者王*、李**送往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698.36元。后靳**与伤者协商,一次性赔付伤者12500元(含医疗费),救助伤者费用为3500元。另查,豫RT4038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靳**,挂靠于内乡**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限额1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4座,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免赔10%或10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王*因交通事故之所戴眼镜损坏后支付费用为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靳**按照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了保费,双方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靳**的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乘车人王*及李**的合理费用:1、医疗费用5698.36元;2、住院16天,出院后休养一个月,误工费为16天×60元/天+30天×60元/天=2760元、护理费16×60元/天=960元,营养费为16天×30元/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李**因脚扭伤休养一个月,误工费为30天×60元/天=1800元;3、施救费用共计3500元;4、伤者交通费640元、5、王*的财产损失为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718.36元。由于靳**已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伤者12500元,支付救助伤者费用为3500元,以上共计16000元,由于该合同约定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免赔10%或10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靳**获赔数额为16000×10%=14400元。靳**所有的车辆在人民财**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均含不计免赔,并足额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其请求人民财**公司理赔符合合同约定,且理赔数额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靳**14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数额错误;2、原审认定施救费3500元无依据。不服数额共计100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人民财**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靳**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与施救费数额是否准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对于医疗费是否准确问题,虽然上诉人表示部分医疗费无正规票据支持,但原审中靳**提供了河**民医院消费明细单,足以证明靳**支付医疗费5836.2元;2、关于施救费数额是否准确问题,原审中靳**提供的抢救费票据、施救费收据,足以证实施救费实际发生。上诉人诉称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但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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