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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等与吴**、中国平安**司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刘**、宋**、张*诉被告吴**、中国平安**司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刘**、宋**、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平安**司福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吴**雇佣的驾驶员王**驾驶被告吴**所有的闽A×××××号越野车沿着省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远志高中路段时,将原告亲属张甲轧死。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1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司福清支公司辩称,因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留对车主及驾驶人的追偿权。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张**事故的同等责任。

3、受害人张*的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查明

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吴**提供闽A×××××号越野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单号11317783900060311239。原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司福清支公司认为应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肇事车辆驾驶人王**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吴**雇佣的驾驶员王**驾驶被告吴**所有的闽A×××××号越野车沿着省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远志高中路段时,将躺在公路上的张**死。事故发生后,王**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张**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张*生于1983年1月3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闽A×××××号越野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在被告中国平**司福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张*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刘**、宋**、张*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5576×20=511520元;2、丧葬费19402元,合计530922元。被告中国平**司福清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刘**、宋**、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1000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为110000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福清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刘**、宋**、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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