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口市**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口市**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司周口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口市**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的司机申**驾驶由原告所有的“豫P×××××”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南线935公里700米处时,尾随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当事人韦**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后又撞上路边护栏,造成一起两车及高速公路安全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路产赔偿费共计46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所拥有的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对于原告的所有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的司机申**驾驶由原告所有的“豫P×××××”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南线935公里700米处时,尾随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当事人韦**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后又撞上路边护栏,造成一起两车及高速公路安全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支队第二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第36340252014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韦**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豫P×××××”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周口市**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220500元。

“豫P×××××”挂重型半挂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被告中国平**周口中心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定损价值为42500元。施救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施救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当发生保险事故并对保险标的物造成损失时,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拥有的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经本院查明,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故对被告中国平**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周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输有限公司损失46500元。

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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