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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中国平安**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孙**、中国平安**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李*、常显信、被告孙**、被告中国平安**司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孙**驾驶机动车在黄杨梅小区与对方车辆会车时,从原告身上驶过,致使原告受伤。经义乌市交警大队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1311.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4万元。

被告中国平安**司义乌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孙*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原告孙*在义**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742.74元;在义**心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8877.65元。

本院查明

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予以认定。

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孙*的伤情构成一处五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

被告孙**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认为鉴定级别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孙*的伤情经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评定为一处五级伤残。原告及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孙*母亲的营业执照、两份暂住证、孙*幼儿园就读学校证明,证明孙*随母亲在义乌市生活,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孙**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所在地的社区、派出所居住证明。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孙**提供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司义乌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7月16日,被告孙**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黄杨梅小区与对方车辆会车时,从原告孙*身上驶过,致使原告孙*受伤。原告孙*在义**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1620.39元,伤情经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五级伤残。该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孙*生于2011年6月12日,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义乌市。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义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孙**已给原告垫付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孙*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孙*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1620.39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0×40393/365=1106.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孙*的伤情构成一处五级伤残,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40393×20×60%=484716元;5、鉴定费7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48643.05元。被告中国平**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300000元,合计42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28643.05元,由被告孙**赔偿,扣除已经垫付的40000元,故应赔偿88643.05元。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300000元,合计420000元;

二、被告孙**赔偿原告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88643.05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3.12元,由被告孙**承担8900元,由原告承担21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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