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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前进、李*等与张**、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前进、李**被告张**、孙*、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前进、李*的委托代理人高杨、王**,被告张**、被告孙*、被告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前进、李**称,2015年9月7日23时10分,被告张**驾驶被告孙*所有的豫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中医院北门西时,碰住原告等人,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张**因为醉酒驾驶且未确保安全驾驶,经项城**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元(暂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此次交通事故中系被告张**醉驾造成受害人受伤,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保留对车主追偿的权利;三、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在合同约定内的其它相关费用。另外被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20元赔偿。

被告张*中辩称,我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之后的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过高,应按每天20元赔偿。

被告孙*辩称,我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司机张**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3时10分,被告张**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中医院北门西时,碰住原告等人,造成原告闫前进、李*受伤。2015年9月18日,项城**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闫前进、李*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5939.88元。2015年12月18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前进的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支出司法鉴定费1030元。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支付二原告医疗费6600元,对二原告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闫前进、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孙*、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本案在庭审中变更标的为35795.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闫前进系河南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李*虽为农业户口,但随丈夫闫前进在城镇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驾驶被告孙*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闫前进、李*受伤,侵犯了二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此次事故中被告张**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在河南源**有限公司工作,虽有工资单证明其月工资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闫前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304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4680.3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4680.3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月=1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30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共计24881.09元。原告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289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220元)、护理费858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858元)、误工费735元(24391.45元/年÷365天×11天=73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共计5042元。由于豫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误工费14735元(14000元+735元)、护理费5538元(4680元+85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0873元。因本院作出的(2015)项民初字第0236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已满,本案二原告的医疗费5940元(3040.79元+2899.09元)、营养费1420元(1200元+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0元+330元),共计8020元,应由被告张**赔偿承担;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030元属于因伤残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亦由被告张**承担;由于被告孙*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6600元,应当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张**、孙*还应当赔偿二原告2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不在合同约定内的其它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前进、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费共计20873元。

二、被告张**、孙*赔偿原告闫前进、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4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赔偿款限各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94元,原告闫前进、李**负担194元,被告张**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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