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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应付与南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应付诉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应付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根据原告王应付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鄂钟祥胡*一初字第002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韦**(原告王应付于2014年8月30日撤回对韦**的起诉)驾驶的豫R59501-豫RJ925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并于同日作出(2013)鄂钟祥胡*一初字第002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支付原告王应付治疗费8万元(实际支付8万元),同日,本院作出(2013)鄂钟祥胡*一初字第002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王应付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鄂钟祥胡*一初字第002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韦**驾驶的豫R59501-豫RJ925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扣押。本案于2014年9月4日恢复审理,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暂停审限。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重新鉴定结论未作出,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暂停审限。2015年3月19日,本案恢复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付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邢**的委托代理人贾**、师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应付诉称,2013年10月15日10时30分许,韦德方驾驶被告邢**所有的豫R×××××-豫R×××××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07国道1962km处,与西侧路口原告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右转弯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德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应付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邢**所有的豫R×××××-豫R×××××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景**司,并在保险公司分别为主、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为3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0时至2013年12月14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垫付了2.8万元,剩余赔偿款因原、被告未成协商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2669.99元、误工费50270元、护理费33988.53元、出院后护理费169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残疾赔偿金201572.8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460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财产损失1505元,合计:729438.3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王应付提交了以下证据:

A1、身份证,钟祥市**居民委员会证明,荆门**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钟祥市**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应付系荆门**有限公司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月平工资3300元,自2011年4月一直租住在钟祥市**居民委员会辖区王**房屋内居住生活至2014年3月;

A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通事故致王应付受伤严重,摩托车受损,该交通事故韦德方承担主要责任,王应付承担次要责任;

A3、荆门**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钟**安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非常严重,在荆门**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住院期间双人护理。伤势稳定后,又在钟**安医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

A4、荆门今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伤残程度为6级,赔偿指数55%,需后期治疗费45000元,出院护理时间为365天,大部分护理依赖;

A5、医疗费票据17张,金额192669.99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92669.99元;

A6、残疾辅助用具费票据1张,金额46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购买轮椅支付460元;

A7、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000元,证明原告做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

A8、交通费票据60张,金额45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转院、复查、做法医鉴定,累计支付交通费4500元;

A9、修理费发票二张,金额1505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了1505元的修理费;

A10、驾驶证、豫R×××××-豫R×××××挂行驶证、挂靠协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豫R×××××-豫R×××××挂肇事车辆系邢**所有,挂靠在南阳市**有限公司经营,韦*方系邢**雇请的司机,该车的主车、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3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0时至2013年12月14日24时止。

A11、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1136号法医学鉴定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为7级,赔偿指数为0.44,后续治疗费为5万元,部分护理依赖为3级,不宜评估护理时间;

A12、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票据1份、鉴定所需的检查医疗费6张、住宿费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进行重新鉴定,开支鉴定费2300元、检查医疗费1508.44元(按法医要求开支)、住宿费656元、交通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景**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邢**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系原告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应当根据原告过错程度结合原告胜诉比例确定,部分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邢**,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景**司经营,且以景**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景**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景**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司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保险公司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应该符合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B1、保险合同条款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诉讼费。

被告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邢**所有,挂靠在被告景**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邢**为原告垫付2.8万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车辆也受到损失,原告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C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3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0时至2013年12月14日24时止;

C2、服务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邢**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在被告景**司;

C3、事故暂押笔录、收条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邢**垫付了2.8万元;

C4、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邢**开支停车费用5160元。

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A2、A6、A7、A10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B1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C1、C2、C3无异议。经审查,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相一致的复印件,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被告保险公司、邢**对证据A1中的租住证明、住房协议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原告在胡集镇居住的事实情况,同时承租方也没有到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用工合同有异议,用工合同甲方与落款、盖章不一致;对工资表有异议,没有发放工资人员具体工作岗位,工资构成等项目,不符合工资发放财务制度。经审查,原告对其居住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租房协议,且居住地、户籍地基层组织均出具了证明加以印证,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等证据,经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工作单位予以调查核实,原告与荆门**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为“荆门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工资表中的印章不一致的问题,经审查,荆门市**有限公司与荆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用工合同》中误盖了荆门市**有限公司的印章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原告在荆门**有限公司从事车辆安全管理及调度的事实,故对A1的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3中的荆门**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没有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并未写明需要转院治疗的情况;对钟**安医院的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提供该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实原告在该医院住院病情的详细情况。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医疗部门出具,且加盖有印章,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A3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A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原告的伤情与鉴定结论是否相符,该鉴定机构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属于超权限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择湖北同**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对A4不予采信;同时,湖北同**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A11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A5中的荆门**民医院、钟**安医院的住院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荆门**民医院的4张门诊医疗费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无病历证明;对外购药票据有异议,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外购药的证明,故不能证明外购药与原告的伤情是否有关联性,该票据是在2014年7月以后产生的,因此这些医疗费与原告的伤情是否有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均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遵照医嘱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属于合理支出范围内,故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A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支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鉴定往返等情况,酌定为30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9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摩托受损的照片,请求法院扣除残值后酌情认定。经审查,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根据票据及明细,酌定为5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第三次庭审中,因被告均未到庭,证据A12经审查,并结合本院上述已采信的A11,原告进行重新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3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采信;检查医疗费1508.44元、住宿费656元、交通费300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700元。本院确认重新鉴定费为5000元。

原告对被告邢**提交的证据C4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仅为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费用是公安机关扣押车辆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5日10时30分许,韦德方驾驶豫R×××××-豫R×××××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国道1962km路段时与西侧路口王应付驾驶其所有的鄂H×××××二轮摩托车右转弯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应付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应付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先后支出医疗费192669.99元。其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6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5%,后续治疗费为4.5万元,护理依赖程度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365日。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德方承担主要责任,王应付承担次要责任。后湖北同**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鉴定,王应付的伤残等级为7级,赔偿指数为0.44,后续治疗费为5万元,部分护理依赖(三级),不宜评估护理时间。2013年11月12日,保险公司先予支付王应付的治疗费8万元。

另查明,韦**驾驶的豫R×××××-豫R×××××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邢**,邢**将该车辆挂靠在景**司经营,并分别为主、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为3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5日0时至2013年12月14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垫付了2.8万元。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应付在荆门**有限公司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并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钟祥市胡集镇胡集社区农民街承租王**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应认定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应付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按7:3的比例承担。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邢**,故应由被告邢**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王应付是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因原告从事车辆安全管理及车辆调度工作,且在城镇居住,其居住、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可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误工天数为315天。

关于后期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第3.4.2条,及附录B的规定,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程度,可自第一次定残之日当年计算20年,赔付比例为50%。原告要求暂定计算13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及支出。因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改变了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且部分结论增加,部分结论减少,故本院酌定两次鉴定费及相应支出由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按7:3的比例分担。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万元。

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标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926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误工费346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621.8元、后期护理费169052元、残疾赔偿金201572.8元、残疾辅助用具费460元、两次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车损500元。原告王应付的经济损失合计680946.5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主、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应付2万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万元(含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元。其中交强险部分应赔偿2405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305112.5元(含两次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0%,即2400元)。

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王应付的经济损失,故被告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王应付垫付的医疗费2.8万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应付经济损失545612.5元;

二、驳回原告王应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70元,合计8320元,由原告王应付负担12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2828元,由被告邢**负担4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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