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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杨**、杨杰诉中国人**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杨**、杨*与被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22时45分,陈*驾驶豫R21277(豫R22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杨**碾压,造成杨**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警大队认定,陈*与杨**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陈*所驾驶的豫R21277(豫R22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杨**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7231元。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三份。3.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4.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5.尉氏县**村村委会出具的土葬证明一份。6.陈*的驾驶证及豫R21277(豫R22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各一份。7.开封**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8.杨保安在开封**限公司的入职表一份。9.肇事方与原告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情况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方的诉求过高,本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万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过错比例不超过50%的部分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2时45分,陈*驾驶豫R21277(豫R22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杨**碾压,造成杨**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和杨**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肇事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补偿原告方48000元,原告方的赔偿款由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公司理赔,赔偿款全部归原告方所有。

另查明,豫R21277(豫R22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鞠**,该车挂靠在河南万里**邓州分公司,陈*为鞠**雇佣的司机。2015年1月5日,鞠**以其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豫R2278挂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为5万元,豫R21277号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杨**,男,1963年11月24日生,从2014年3月1日至该交通事故发生,杨**一直在开封**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

再查明,周**,女,1964年1月15日生,系杨保安的妻子;杨**,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系杨保安之子;杨*,女,1986年9月9日生,系杨保安之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60%的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陈*承担60%的民事责任,杨**承担40%的民事责任。另外,杨**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自2014年3月1日就在开封**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时间已长达一年之久,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及最高院有关批复精神,杨**应视为城镇居民。对杨**因该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三原告因其亲属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50598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37231元的60%,即262338.6元。二者共计372338.6元。

账户名称:尉氏县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

账号:252037373748

开户行名称:中**行尉*支行

附言/摘要/备注:VA00003.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2元,由三原告承担3748元,由被告**公司承担5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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