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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南阳市**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杨**所有的豫R17196(挂2158)号重型货车挂靠于富瑞达运输公司从事货运经营,并以富瑞达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2015年4月8日23时左右,原告杨**的雇佣司机杨**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邓州市邓内路老收费站处时发生侧翻事故,导致其车辆损坏,并造成路产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10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17512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一组,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

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出具的报案记录及照片,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的事实;

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一组,以证明司机杨**具备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的事实;

车辆服务协议书,以证明实际车主为原告杨**;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估价报告书及票据,以证明事故车辆的车损为15992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500元;

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5700元;

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票据,以证明原告赔付路产损失1500元;

交通费票据,计款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辩称:此次车辆侧翻事故属实,该车辆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现同意按保险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但原告部分请求不应支持,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6、7组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且估价过高。但在限定期间内虽然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未交纳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第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不应支持,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所有的豫R17196(挂2158)号重型货车,长期挂靠于原告富瑞达运输公司从事货运业务,并以富瑞达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其中主车豫R17196号为166100元,挂车2158号为78200元)。2015年4月8日23时左右,原告杨**的雇佣司机杨**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邓内路老收费站处时发生侧翻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并造成路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赔付路产损失1500元,并支付施救费5700元。2015年6月16日,邓州市衡**有限公司作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认定杨**的车损为159925元(其中,主车车损为146372元,挂车车损为13553元),杨**支出评估费6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244300元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双方并订立了保险合同,且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该合同自2014年6月21日生效,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公平原则,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要求其赔偿采取推诿拒赔的行为不妥。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车损159925元(依据鉴定评估报告书);2、评估费6500元(依据评估公司出具的发票);3、施救费5700元(依据施救单位出具的税务发票);4、路产损失1500元(依据邓州**理局出具的税务发票)。上述1-4项共计173625元。另原告杨**赔付邓州**理局的路产损失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1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172125元;

驳回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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