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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陈**、中国平安财**芜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南阳市气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柳*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中国平安财**芜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南阳市气象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03月07日11时20分许,周*驾驶豫A小型轿车行驶至兰南高速公路(平顶山至许昌方向)144KM+350M处时,与王*驾驶的豫R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碰撞,王*驾驶的豫R小型越野客车与张**驾驶的豫D小型越野客车尾部(靠右方)碰撞,后,陈**驾驶鲁A小型普通客车与张**驾驶的豫D小型越野客尾部(靠左方)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上述事实。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张**所驾豫D小型越野客车、王*所驾豫R小型越野客车均因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停止等待正常通行,后周*驾驶豫A小型轿车撞上王*所驾豫R小型越野客车,在冲击力下,王*驾驶的豫R小型越野客车与张**驾驶的豫D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尾部碰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D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受损,经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车的车损被评估为33505元(已扣除残值20元)。原告张**系豫D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并因此支出车损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200元、看车费75元、交通费600元。另查明,豫R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员王*系被告南阳市气象局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4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5日24时止;鲁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陈**,该车在被告平安莱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4年4月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南**象局的职工王*驾驶豫R小型越野客车、被告陈**驾驶鲁A小型普通客车先后分别与原告张**驾驶的豫D小型越野客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与被告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无法确定二者的责任大小,故二人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豫R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员王*系被告南**象局的职工,且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南**象局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王*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因王*驾驶的豫R小型越野客车、被告陈**驾驶的鲁A小型普通客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各自承担下余损失的50%,仍有不足或者保险之外的损失,由侵权人予以承担。经核定,原告张**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3505元(已扣除残值20元)、车损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200元、看车费75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35980元,被告人保南**司、被告平安莱**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扣除鉴定费1600元)的50%,即1489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陈**、被告南**象局均承担800元。总之,被告陈**需赔偿原告张**鉴定费800元,被告南**象局赔偿原告张**鉴定费800元,被告人保南**司需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17190元,被告平安莱**司需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17190元。故依法判决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鉴定费800元;二、被告南**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鉴定费800元;三、被告中国人**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17190元;四、被告中国平**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17190元;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本案系四辆车碰撞造成的,应将周*驾驶的豫A号车及承保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上诉人承保的豫R车处于停驶状态,系由于周*驾驶的豫A号车撞击该车后,在冲击力的作用下,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才被动与张**的车发生了追尾事故,一审仅是依据事故表面接触情况来认定的,而未依据查明的事故形成原因来认定。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周*驾驶的车与原告的车无直接碰撞,不是直接侵权人,不能列为被告。2、如因周*的过错所造成的原告损失,侵权人可以向其追偿。3、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与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原审被告南阳市气象局的职工王*驾驶豫R小型越野客车、被上诉人陈**驾驶鲁A小型普通客车先后分别与被上诉人张**驾驶的豫D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相撞造成的,案外人周*驾驶的豫A号车并未与张**驾驶的豫D小型越野客车直接相撞,周*以及豫A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作为豫R小型越野客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对该车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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