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闫美丽与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张*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周**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闫美丽、张**、原审被告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保险周**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韩*、闫美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9月7日23时10分许,张**醉酒后驾驶豫A×××××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中医院北门西时,撞伤路上停留人员周**、闫前进、丁**、李*和韩*、闫美丽等六人,同时造成闫美丽的电动车损坏。后韩*、闫美丽入住项城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二人均住院7天,闫美丽花费医疗费4830.95。韩*花费医疗费1957.22元,期间孙*为韩*、闫美丽垫付医疗费7000元(票据加盖医院公章)。此事故经项城**警察大队出具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闫美丽无责任。张**具有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豫A×××××轿车登记在孙*名下,车辆所有人为孙*,2015年9月4日孙*将该车辆借给张**使用,张**醉驾时孙*并不知情。豫A×××××轿车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8月24日在平安保险周**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一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经韩*、闫美丽申请,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并由该所出具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美丽误工期限45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韩*、闫美丽均系非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中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闫美丽受伤,此事故经项城**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闫美丽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系孙*所有,孙*将该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张*中使用并无不当,张*中醉驾时孙*并不知情,故孙*不应承担对韩*、闫美丽的赔偿责任。该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周**司购买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韩*、闫美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闫美丽为:医疗费483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误工费3510.24元(28472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2340.16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920元,合计12611.35元。韩*应得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1957.22元、护理费546.03元(28472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营养费140元(20元×7天)、交通费酌定200元、韩*虽没有构成残疾,但造成额骨骨折,其幼小的年龄构成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情理,酌情给予赔偿2000元,合计4843.25元。由于事故中的机动车辆在平安保险周**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平安保险周**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支付韩*、闫美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48.17元,因孙*已经支付医疗费7000元,下余部分948.17元,以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8796.43元,合计9744.60元,由平安保险周**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闫美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744.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韩*、闫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920元,由张*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周**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张**醉酒驾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平安保险周**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仅负有在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平安保险周**司仅负有下余部分医疗费948.17元的赔偿义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韩*未构成伤残,且张**已负刑事责任情况下,判决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韩*、闫美丽答辩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承担之后,可以要求车方赔偿,一审判决正确。二、本案虽未造成韩*伤残,但受害人存在严重精神痛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陈述意见: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中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韩*、闫美丽人身损害,韩*、闫美丽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韩*于2012年3月8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额骨骨折,虽未构成残疾,但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审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周**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